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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与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曾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曾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建设西路*号。负责人:黄官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吴乐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水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平,男,汉族,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下称汽运公司)、曾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20分,曾新平驾驶赣F193**号车从广州增城市沿G105线往江西省龙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G105线2368KM+300M路段(连平县隆街镇季屋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启营驾驶事先行驶在慢车道,因临时下客停于慢车道边的粤PU08**号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连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新平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事前未降低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遇前方车辆靠边停车下客时,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营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运公司请车辆拯救部门拖被损坏的粤PU08**号车,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2014年10月28日,粤PU08**号车送到连平县合诚修配厂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51960元。2014年11月27日,汽运公司从连平县合诚修配厂提出被维修的车辆,支付了维修费51960元给连平县城联成汽车配件经销部。另查明,粤PU08**号大客车经营连平至珠海旅客运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即2014年8月份的运营收入为83815.99元,9月份的运营收入为92784.29元。又查明,曾新平所有的赣F19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启营无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定。据此,曾新平应对汽运公司所有的粤PU08**号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赣F193**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分项计算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曾新平所有的赣F193**号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减轻20%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汽运公司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车辆施救费2100元(按发票);2、车辆修复费51960元(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支持);3、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粤PU08**号车在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8月、9月份的运营收入分别为83815.99元、92784.29元,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10月28日该车送入连平县合诚修配厂进行维修,至11月27日才修复,停运时间为1个月,汽运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和曾新平赔偿停运损失30000元,较为客观、真实、合理,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为84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下820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65648元,曾新平负担20%即16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汽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河汽运公司经济损失65648元。二项合计67648元。二、曾新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汽运公司经济损失16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曾新平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汽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合理修复时间、每月的实际收入数量,从而不能确定实际的停运损失。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答辩称:粤PU08**号客车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侵权人及保险人应承担机动车辆损害、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曾新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魏小强作为赣F193**号车的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记录》载明魏小强已充分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魏小强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二、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作出下列评判:一、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粤PU08**号客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960元,车辆损坏较严重,连平县合诚修配厂出具证明证实车辆维修时间为1个月,该证明符合事实。汽运公司的粤PU08**号客车往返连平—珠海,车程较长,相应票价、收益应较高。汽运公司主张8月、9月份的运营收入分别是83815.99元、92784.29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汽运公司主张的收入状况符合常理。汽运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3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汽运公司84060元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故本案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0000元,应由曾新平赔偿。综上,汽运公司的损失84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1648元(52060元×80%),曾新平赔偿40412元(52060元×20%+300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经济损失41648元;三、被上诉人曾新平赔偿被上诉人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平客运分公司经济损失40412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上诉人曾新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