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宁陕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租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629号四层401室的租住处,与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不认识张某某,王某某从2014年10月份之后就没去过其租住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租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629号四层401室的租住处,与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路段抓获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次日,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某的上述租住处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为“158××××0573”,其朋友张某某原来的手机号是“156××××6943”,现在已经停机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去南门加油站附近接张某某一起去月塘街“小勇”家玩,在“小勇”家楼下,其叫“小勇”把钥匙扔下来,其拿了钥匙开门带张某某来到四楼“小勇”的房间。之后,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冰壶,跟“小勇”、张某某三个人一起吸食起来。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其又到“小勇”的出租房,和“小勇”一起吸食其带来的冰毒,冰壶是其用瓶子做的,在“小勇”家里的柜子里。其两次在“小勇”家吸毒,“小勇”都没有收取费用。洪某某认识张某某,是其介绍张某某给洪某某认识的。并辨认出张某某、“小勇”即被告人洪某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现在手机号为“158××××5578”、原来是“180××××2939”、“156××××6943”,其朋友王某某手机号为“158××××0573”。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南门加油站附近上班,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并骑摩托车来接其到月塘街附近一民房找他的朋友“小勇”,王某某在楼下叫“小勇”的名字,“小勇”在楼上将钥匙扔下来后他们打开一楼铁门上楼。在四楼楼梯口往右边走到底,最后一间是“小勇”的出租房。房门应该是红色的,房间内有一间小卫生间,没什么家具,就一张床和桌子。在该房内,其和王某某、“小勇”一起吸食由王某某带来的冰毒,吸毒用的矿泉水瓶改装的冰壶也是王某某带来的。其吸毒没有向王某某、“小勇”付钱。其现在还记得“小勇”的住处。“小勇”认识其和王某某,只是他不承认,有一次王某某叫其去酒吧玩,后来没去,其和王某某就在“小勇”开的烧烤摊那边玩,烧烤摊在“小勇”住的附近,旁边有个网吧。“小勇”年龄在25岁左右,身高180CM左右,外地人,并辨认出王某某、“小勇”即被告人洪某某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629号四层401室租给洪某某,有租赁合同,洪于2014年9月份入住该房,就洪一个人居住,其只正常收取房租,都是洪某某本人直接交现金,其不知道该房间内有人吸毒。并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某的事实。4、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向郑某某承租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629号四层401室,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某某“158××××0573”的手机号于2014年11月与被告人洪某某“151××××1256”频繁联系;于同月8日20时41分许主叫张某某“158××××5578”;于2015年3月19日20时38分许与被告人洪某某“151××××1256”有通话记录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17时50分至18时30分许对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一出租房四楼房间进行搜查,在门口柜子内发现一个冰壶,并扣押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指认被告人洪某某租住的401室为他们吸毒的房间,一楼为铁门,四楼最里间为401室,房门为红褐色,房内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桌子各一张,阳台靠近胡同,站在阳台可以看到楼下胡同,也可以扔钥匙下去的事实。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抓获王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的事实。12、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洪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3、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1年9月份开始一直使用“151××××1256”的手机号。其单独一人于2014年8月11日入住月塘街一栋出租房4楼401室,同年9月11日开始定租房合同,房租是其一个人交的。该401室是一个单间,带有一个小的独立卫生间,只有一张床、一个桌子就是柜子,房间阳台窗户靠胡同,如果有人在楼下叫其,其可以听得到,也可以看到。其于2012年4、5月份认识了王某某并成为朋友,王某某没有其房门钥匙,他每次来到其住处楼下时叫其名字,其就从房间靠胡同的阳台窗户上把其房间及楼下铁门的钥匙扔下去,王就捡起钥匙自己上楼来到其房间。其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月塘街开思欢腾网吧对面摆烧烤摊。其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辨认出王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处与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租房协议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洪某某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不认识张某某,王某某从2014年10月份之后就没去过其租住处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其承租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该起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邱晓敏人民陪审员许秋兰人民陪审员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兵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