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露萍与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徐露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露萍,无职业。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露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徐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原告月工资1800元、综合补贴5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行人工流产术。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店铺店长多次劝告无效,并于2013年8月2日到店铺蓄意闹事,破坏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诉请。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该委受理条件为由做出劳���不字(2013)第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在职期间加班半个月,每天6-7个小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月工资2300元给付延时60小时、公休日加班2天的加班费。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为通勤,此间原告休息2天。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补休6天。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扣除加班费后原告2013年3月工资934元、2013年4月工资3026元、2013年5月工资2623元、2013年6月工资3055元、2013年7月应付工资1420.69元。2013年7月被告另付加班费331元。2013年8月工资无记录。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将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在职期间保险全部上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准许。原告徐露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60元、2013年7月1���至2013年8月8日工资3000元、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双倍赔偿2300元、在职期间意外怀孕做人工流产费用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5日,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317.24元[(1800+500)/21.75*3]。2013年7月工资被告亦未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合理扣发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1751.69元(1420.69+331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7月、8月工资2068.93元(317.24+1751.69)。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十五天到三十天产假。2013年7月24日原告行人工流产术至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尚不足15日。被告虽主张徐露萍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蓄意闹事,破坏公司财物,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副店长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原告��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职5个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275.19元[(934+3026+2623+3055+1420.69+317.24)/5],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5.19元。关于原告延时和公休日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延时和公休日加班费,但原告未就此间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应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此间原告休息2天,据此可知原告延时加班36小时(12*9-8*9),无公休日加班。此后原告补休6天,应折抵48小时的延时加班费,据此可知被告不需再支付延时和公休日加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工流产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露萍2013年7月、8月工资2068.9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露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5.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民��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徐露萍违反单位制度,蓄意闹事,经单位领导多次劝告无效,才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审查,2013年7月、8月工资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劳动者徐露萍,且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扣发的情形。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上诉��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露萍2013年7月、8月工资共计2068.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虽主张劳动者徐露萍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劝告无效,并且存在蓄意闹事的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徐露萍存在蓄意闹事行为,经审查,徐露萍与上诉人的副店长发生矛盾,但其行为并未被治安部门认定为蓄意闹事,用人单位基于上述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徐露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5.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千足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