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姜喜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刚,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6737822-3.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城关渝海湘天酒店项目向我处购买总金额25万元的电梯设备两台,并由我方负责安装。被告承诺在我方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额5%在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3月6日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且检验合格,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我方付清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方:货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为我单位安装的是两部电梯,按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安装调试并经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我单位方支付第三笔合同总货款15%的价款,即3.75万元,但原告方向我单位提供的验收合格证两个编号一模一样。第二年电梯年检时,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是食杂梯漏检,第一年根本未检验,为此我方找到原告并说明情况,但一直未答复,致使食杂梯一直未能使用。我方认为原告向我方移交的电梯,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电梯根本不能使用,合同仍在履行中,也就不存在拖欠原告电梯款的问题。按双房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附件四,售后服务维修细则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质保期内,原告方将派专业维修人员每月一次定期保养,但原告方至今只维修保养一次。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安装的名称,型号以及合同总价款、结算期限与付款方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三项的付款义务,但第四项第五项未履行,共计是5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也有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5%。2、电梯移交单,移交日期是2013年3月6日,被告的工程人员李建勇接收,该单载明了被告所接收的事项,其中含产品合格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等有关电梯的资料,这两份证据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梯可以正常使用,符合国家质监部门的安全要求。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为TA2013-0132及驱动杂物电梯监督检查报告编号为TA2013-0133。证明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十项标名的电梯检验合格单各一份有异议,不是各一份,总共只有一份。对证据3两份检验报告我方没有收到过。被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1、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两份,这两份检验合格证使用编号均为1#,说明两部电梯中只有一部是经检验合格的;证2、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向被告方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该指令书中明确指明由原告方安装的两部电梯中的食杂梯未办理使用登记没有进行检验合格,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也符合我们提交的证据3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检验合格证是配套来的。对证据2,是2014年2月25日出具电梯的第二次检验时间是2014年1月份,我们交付电梯后,使用一年后,检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检验导致无法使用,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方。综上两份证据不足以达到自己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电梯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驱动杂物电梯监督检查报告,被告提交的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时向被告方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用于被告所属渝海湘天酒店项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总金额250000元的电梯设备两台,交货时间45天,货到现场后15日内安装完毕,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发货前10日内给付电梯总价款的80%即200000元,货款到原告账户后按期发货;原告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15%,余额5%在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限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两台,并于2013年1月17日经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3年3月6日原告将全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签订电梯移交单,电梯移交单包括电梯监督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被告方负责人李建勇在电梯移交单的接受单位上签字,原告将两部电梯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总货款的15%即37500元,未在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总货款的5%为125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发迁西质检特令(2014)第022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在用的1台杂物电梯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未经定期检验合格存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问题,责令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2、向有资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3、向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梯,并在购买《电梯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中已规定付款时间及违约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移交的电梯,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电梯根本不能使用,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拖欠原告电梯款问题的主张,虽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迁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发迁西质检特令(2014)第022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该指令书中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有:向有资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向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这说明被告没有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没有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2500元,合计6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唐山昇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