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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世伦与余正中,何淑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伦,余正中,何淑梅,潘家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赵世伦,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光华,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中,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何淑梅,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潘家林,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伦诉被告余正中、何淑梅、潘家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婕、代理审判员向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世伦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安夏,被告潘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中、何淑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伦诉称,被告余正中与何淑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我与余正中、何淑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正中、何淑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号门面租赁给我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租金为38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余正中、何淑梅缴纳了全部租金,我也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2014年4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我所租赁的门面处发放了(2014)长法民执第327号案件的相关文书。届时我才得知,余正中、何淑梅已于2012年6月13日将我所承租的门面出售给潘家林,且余正中与潘家林于同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潘家林将门面出租给余正中,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后因余正中未向潘家林缴纳租金,潘家林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余正中与潘家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余正中限期搬离门面并将门面交还潘家林。该判决生效后,潘家林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余正中、何淑梅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余正中、何淑梅未答辩。被告潘家林辩称,2012年5月6日,我以2584800元的价格从余正中处购得该门面,现已取得涉诉门面的房地产权证。当时余正中自称是自己在经营,并要求返租,我和余正中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故我并不知道该门面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另,从原告赵世伦与余正中、何淑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亦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首先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12月7日,而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却是2013年3月27日,两者相差1年多;其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还未到来时就向余正中、何淑梅支付了全部房租;最后我与余正中约定的年租金为18万元,而原告与余正中、何淑梅约定的年租金为38万元,两者相差一倍多。综上,我认为原告赵世伦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世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余正中为甲方,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正中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号门面租赁给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租金为380000元/年。2010年4月10日,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赵世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号门面出租给赵世伦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租金为380000元/年。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余正中之妻何淑梅打款380000元。2011年12月7日,余正中、何淑梅为甲方,赵世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正中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号门面租赁给赵世伦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租金为380000元/年。同时,双方在合同尾部手写备注:“第十条房租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总计租金壹佰壹拾肆元正(即1140000元)收款以打款单为准。第十一条于2012年元月19日收两年房租柒拾陆万元正。”合同签订后,赵世伦于2011年12月7日向何淑梅打款50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何淑梅打款64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何淑梅打款460000元、300000元。2012年5月6日,余正中、潘家林在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双方就余正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号门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潘家林以2584800元的价格购买该门面,并约定房屋交付后,由潘家林将该门面出租给余正中使用。事后,潘家林向余正中全额交付了房款2584800元并缴纳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并于2012年6月15日取得了该门面的房地产权证。期间,余正中和潘家林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潘家林将前述门面出租给余正中使用,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15000元,每年交一次,每年2月20日前交纳房屋租金。该合同签订后,余正中支付了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其后再未支付租金。潘家林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余正中腾空房屋并以500元/天(即合同约定的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长发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潘家林与被告余正中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限被告余正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号商业门面腾空交还给原告潘家林;三、限被告余正中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余正中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该判决生效后,潘家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余正中腾退该门面。在本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赵世伦知晓了其承租的门面将被强制执行的情况,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与余正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世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余正中、何淑梅与赵世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介委托看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潘家林与余正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税务发票、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潘家林辩称原告赵世伦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的情形;但对此被告潘家林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潘家林与余正中还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在潘家林与余正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淑梅支付了全部租金等事实,本院对于被告潘家林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赵世伦在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已经作为次承租人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余正中与重庆沁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与余正中、何淑梅与赵世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相互衔接,故本院确认赵世伦与余正中、何淑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余正中、何淑梅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世伦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余正中、何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雄审 判 员 刘 婕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