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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仲撤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仲撤字第28号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桂祥。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叙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审限过长,未在仲裁规则确定的四个月内办结,同时本案也不存在特别复杂的情形。另外,延长审限的通知也未送达申请人。仲裁庭在审理申请人的本请求过程中,时隔十个月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受理,属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肢解工程的情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涉及桩基工程,虽然桩基工程由申请人自行完成,因此,仲裁庭援引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本请求与反请求均要求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未予支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仲裁超越职权。本案工程造价在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且双方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则仲裁庭作出认定既超越职权,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销(2014)台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因为在仲裁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曾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方的代理人也签字同意。但后来调解不成,仲裁庭又重新组织庭审。因此调解的需要造成本案的审限较长,但并未违反相应的审限规定。另外,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受理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二、仲裁裁决的结果合法。本案的工程肢解涉及三个方面:桩基、钢结构、土建工程,都存在另外分包的情况,被申请人分包行为系经过申请人同意的,因此仲裁庭认定分保关系的存在,适用法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三、关于鉴定问题,本案涉及到工程款的构成,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作出认定,亦是妥当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仲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关于本案仲裁审限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台州仲裁委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调解的需要对仲裁期限进行相应延长,延长事由以及程序均符合仲裁规则,且延长审限的通知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仲裁并不存在超期的程序违法情形;二、关于本案仲裁庭是否存在违法受理被申请人反请求的问题。鉴于本案仲裁阶段的前期双方当事人确曾在仲裁委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而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又依法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台州国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此提出相应反请求,经仲裁庭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客观上导致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受理时间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间隔较长,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该申请事由涉及到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法定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岭市泰基贵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