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某甲,洮南市人,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洮南市人,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丙,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父亲,我父亲和母亲于2011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在原告已升入初中学习,由于原告年龄增长及上学费用也增加,每月30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我的日常生活花销,故起诉要求被告将抚养费每月增加至800.00元。被告庭后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给800.00元,因我在工地打工,收入不多。因此,只能每月给付5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辩解,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所需等方面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某丙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00元,被告按月自行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