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行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克增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23号原告李克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慧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干部。原告李克增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告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增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国土资复告字(2012)16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诉复议告知)不服,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国法复函(2013)499号文(以下简称499号文)。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一、撤销被诉复议告知;二、判决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五)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土地例行督察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对国土部门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的授权,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告知已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申请裁决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被诉复议告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亦不应受理。二、被诉复议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告知,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请求认定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查,现告知如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你的查处申请书后,已经按程序对申请进行了处理。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该告知,向国务院申请监督。2013年10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499号文,答复原告:“你对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国土资复告字(2012)169号)不服,向国务院申请监督。我们已与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沟通,并将你提交的有关材料转给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依法处理。特此告知”。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故对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二种途径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原告在已向国务院申请监督、处理,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亦向原告作出499号文的情况下,仍针对被诉复议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李克增。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