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汉信与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汉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信。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青岛啤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