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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集安市白酒厂附近的东大白钢铁艺店门前,用锯条锯断链锁,将刘某某停放在东大白钢铁艺店门前的强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