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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孔兵与武玉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孔兵,武玉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周孔兵,男,1952年8月12日生。被告武玉魁,男,1945年11月9日生。原告周孔兵与被告武玉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孔兵诉称,2006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被告私自将原告承包荒山6亩开垦种植,2009年原告得知后向他要回,被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荒山6亩。被告武玉魁辩称,争议的那块地我开的有30年以上了,早在武玉魁打工之前。我开的荒地不在原告周孔兵承包的土地边界内,原告和我有过节,所以诬告我。我们的纠纷经过包队干部黄某某,镇政府综治办主任王某某,村支书徐某某都处理过。我开的荒地是杏岗组的地,就不是我们组的。2012年阴历2月初四杏岗组要走了,然后周孔兵不知通过什么手段他种着了,现在周孔兵种四年了。原告向法庭提供周孔兵土地承包证一份,被告武玉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承包证是周孔兵的,但是争议土地在土地承包证上的地块之外。争议土地在土地承包证上的地块之东的路东。被告周孔兵向法庭提交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葛某某、贺某某的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孔兵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不当庭作证证言无效。该地我种着了属实,但是武玉魁不承认是我的,还骂我,还打我。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地块位于罗庄组与杏岗组交界处,被告曾在此开垦种植并认为是杏岗组的土地。2012年以后被告武玉魁即不再耕种,现已由原告在耕种。原告认为是其承包范围的土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争议地块现已由原告耕种,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不还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孔兵对武玉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