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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江玲娜、张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慧敏。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江玲娜。被告:张楠。被告:章美丽。被告:严彩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江玲娜、张楠、章美丽、严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江玲娜、张楠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751.78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已减去自动扣除的98.22元)、罚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江玲娜、张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江玲娜、张楠承担;四、判令被告章美丽、严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玲娜、张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江玲娜、张楠因需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江玲娜、章美丽、严彩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9.3‰,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章美丽、严彩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玲娜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被告江玲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江玲娜账户中自动扣除了98.22元作为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5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751.7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玲娜、张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前所欠的利息10751.78元,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以510751.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章美丽、严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共计13638元,由被告江玲娜、张楠、章美丽、严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