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学武与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卢学武。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住钟山县钟山镇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强,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品峣,系该局职工。原告卢学武与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强、李品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16000元本金,但该16000元本金至2008年1月止的利息1072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从2015年开始,被告以第十五届钟山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为由,明确表示不支付该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10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该利息从2008年1月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通局债务情况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利率为每月1%,2008年1月被告归还了该16000元,但该16000元的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辩称,根据第十五届钟山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关于同意被告归还职工债务本金的精神,被告不同意支付16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更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利息从2008年1月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2015)4号会议纪要1份、钟审报(2014)5号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16000元,但该16000元至2008年1月24日止的利息10815.9元(16000元×1%×67个月零18天)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1月19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召开后,被告以该会议关于同意被告归还职工债务本金的精神为由,明确表示不支付该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时应同时支付该16000元本金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且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止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时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815.9元。原告请求支付1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利息的利息,属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付利息10815.9元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卢学武支付尚欠利息1081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卢学武计付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