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声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声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72号罪犯张声发,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州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声发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声发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声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声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和2014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74.3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声发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声发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