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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蓬莱市义利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荣,蓬莱市义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荣。委托代理人:邹迎光,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义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义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承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建荣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义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迎光、刘大伟与被上诉人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刘建荣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恢复与义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义利公司为刘建荣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2004年8月25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建荣申诉请求。刘建荣接收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1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刘建荣提起的请求重新裁判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一案的申请,认为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刘建荣不服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义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刘建荣与义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须遵守先裁后审程序原则,刘建荣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服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文书系针对刘建荣申请重新对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案件裁判作出的,法律未有对已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综上,刘建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6日裁定:驳回刘建荣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刘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是针对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针对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裁决书,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义利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裁决书,且该裁决书现已生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蓬劳仲案字[2004]第066号裁决结果错误为由,要求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再审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