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75号原告: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祥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聂金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明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普,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喻斌,职务不详。原告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格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普、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格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肥蓝山花园的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业务,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款的13%提成作为向原告收取的服务佣金,并要求原告在此协议签订之后先预付佣金16万元。原告签订协议之后,按约定对人员、资金、设备等作了相关准备,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在协议期满后,原告在合肥蓝山花园项目中没有任何业务,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返还佣金16万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10080元;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的16万元,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的保底佣金,无论原告销售金额是多少,都应当支付不低于16万元的佣金作为保底;2、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合作内容主要是由原告在小区内开展相应的促销、宣传活动,被告进行协助,但因原告自身问题,没有达到相应的宣传目的,致使销售业绩不理想,责任不在于被告;3、从原告举行的仅有的宣传活动来看,均是原告不够专业遭到相关业主投诉,故原告销售业绩不理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祥格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甲方)签的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向合肥蓝山花园项目交付业主推荐乙方,在获得业主认可后,由乙方作为装饰装修单位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并对业主负责,双方约定合作时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用:“合作期间,甲方为协助乙方开展装修装饰推广活动,由甲方根据乙方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佣金。收取方式为:甲乙双方共享收益,乙方按照销售总额13%向甲方支付佣金(服务费);若至协议截止之日,乙方在合肥蓝山花园项目拎包入住服务中总销售额不足1230769.23元,则甲方按1230769.23元的13%(即16万元)向乙方收取服务佣金。此费用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整体销售金额超出保底金额时,由甲方继续按照每笔订单销售总额的13%收取销售服务佣金”及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16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共同举办了“合肥蓝山花园服务中心装修知识讲座”。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总额8800元装修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合肥蓝山花园服务中心装修知识讲座快报》复印件1份,财务对账付款确认单、验收单、付款计算表各1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开展装修装饰推广活动,根据原告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13%)的服务佣金,双方共享收益,同时约定原告销售金额不足1230769.23元,被告收取16万元服务佣金,致使原、被告对该佣金给付条款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开展装修业务,合同目的是双方共享收益,故对被告辩解无论原告销售金额是多少,被告都应当收取不低于16万元保底佣金,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作期间仅共同开展一次宣传讲座,原告仅销售额8800元,收益甚微,此种情况下,被告若仍收取16万元固定佣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及收益情况,酌定被告对收取原告的16万佣金进行部分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系非独立企业法人,其与原告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返还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已给付的佣金120000元;二、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2776元,原告合肥祥格商贸有限公司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