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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与张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张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路生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沙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1981年生人,1991年随父母及妹妹迁入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成为上沙村村民。1992年原告父亲去世,2002年8月27日,原告母亲与原告继父夏德航结婚,原告与母亲及继父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家户口与继父家户口都在同一村内,未办理并户手续。2012年3月28日,上沙村民委员会公告了《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原告的情况比较相同的共有三户,均符合第二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对另外两户均按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给了原始股待遇,只有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宋美瑶、原告的妹妹张旭、张旭的儿子袁建翔未享受相同待遇。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第二条第4页之规定,给予原告原始股分红108,819.27元(原始股64股、地权股39股、人口股10股、村龄股20股、每股81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张丽不符合《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中应取得原始股的条件,理由如下:《方案》是百姓认可、专家认同、上级批准、全民公决通过的。第三条第10款、第11款规定,分配领导小组讨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的分配并享有最终解释权。第二、《方案》是以户籍为基准制定并执行的,对于原始股的取得,第二条第4款做了规定。领导小组做了具体的解释说明:即该条规定的原始股取得条件,是指截止征地安置方案表决时间为止,老户及配偶、子女在同一户口的。第三条第7款关于几种特殊群体人口分配份额明确规定“在2006年1月1日前整户(即外来户)迁入本村的农业人口,未按规定缴纳义务金的,只享受人口股,不享受其他股权分配”。原告张丽是1991年随父母整户迁入我村的外来农业人口,在母亲改嫁后,张丽的户口一直独立,未与母亲再嫁的老户夏德航并户,并且张丽从未按规定缴纳过义务金。张丽不符合第二条第4款应取得原始股的条件,符合第三条第7款,只应享受人口股,不享受其他股权分配。第三、对于张丽及其子女不符合取得原始股条件的事宜,上沙村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村民签字按手印明确表态“不同意给予张丽、张丽及子女原始股”,这也是为体现村集体资产自治原则,全体上沙村村民对个案进行的再次表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村民,1991年1月1日,原告母亲李秀莲、妹妹张旭以及父亲(已故)一家由辽宁省黑山县李屯迁入被告村。夏德航于1980年1月28日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因搬迁迁入被告村。原告父亲去世后,母亲李秀莲与夏德航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两户至今尚未并户。2012年3月28日,被告“致上沙村全体村民一封信”,通知该村村民,拟对《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公决采取“村内农业户以户为单位进行表决”的方式进行,《方案》所有规定条款的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领导小组。《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一、基本情况:全村现有土地1800亩,根据辽宁省区域综合地价标准,补偿款总计162,000,000元。二、分配方式方法:人均地权每股股金818.19元,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每人每股总额不低于4.5万元。1、人口股,2010年10月10日为止,上沙村农业户籍人口,每人10股。2、村龄股,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上沙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股(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股。3、地权股,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上沙村,且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享有地权股,每人39股。4、原始股,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此股待人口股、村龄股、地权股分配后,剩余金额按享受原始股人数平均分配)。三、关于几种特殊群体人口的分配。其中第7项规定,在2005年12月6日前整户(即外来户)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口,未按规定缴纳义务金的,只享受人口股,不享受其他股权分配。第10项规定,在本次分配方案实施后,由分配领导小组讨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的分配。第11项规定,此分配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方案》公布后,上沙村村民进行了全民公决,结果为:上沙村总户数527户,参选为396户,其中395户同意,1户反对,131户弃权。2012年4月15日,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关于李秀莲(原告母亲)是否享受老户待遇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李秀莲于1991年随夫带女整户迁入我村,至2010年10月10日动迁之日止,认为五口之家独立户口,按分配方案规定,李秀莲一家五口只享有人口股。李秀莲虽在新户之中,经考虑与李夏二人事实婚姻为由,做人性化对待,把李秀莲从新户人口中单独提出,独立立户划入老户分配之中,享受老户一切待遇。被告现给予了原告母亲李秀莲老户待遇,享有人口股、村龄股、地权股、原始股。被告认为原告只享有人口股,向原告发放人口股股金,原告拒收,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6日,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对《方案》的实施适用作出说明:第二条第4项对于老户的配偶及子女取得原始股的条件是指截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表决时为止,老户及配偶、子女在同一户口的。张丽、张旭及子女与老户夏德航从未在一个户口上,不符合取得原始股的条件。张丽、张旭系1991年随生父母整户迁入上沙村的特殊群体人口,适用第三条第七项,只享受人口股。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对村民关于“张丽、张旭及子女是否按老户待遇享受原始股”的问题进行了走访调查,结果为:全村527户,已走访318户,不同意享受原始股的367户,同意享受原始股的1户,弃权10户,未走访149户。另查明:夏德航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承包土地4.02亩,年承包费783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流转4.02亩。2005年12月13日,被告就土地延包发出公告:1、1984年后落户本村的农业人口应尽义务的内容包括:三提五统、两工折资、公路建勤、村公益事业投入等,所缴费用按收费明细表为准,不尽义务或未尽义务的农户,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本经济组织成员任何待遇(包括分地)。2、1997年以后嫁出、落入本村的妇女,在新居住地出具村、乡镇、区县三级没有分到土地的证明,村里应分配承包地。请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行放弃。原告未交纳义务款。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情况说明、户口本、结婚证、实施适用说明、公告、民意调查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沙村村民对《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全民公决,结果为:上沙村总户数527户,参选为396户,其中395户同意,1户反对,131户弃权,程序合法,内容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方案》哪一条款的问题。《方案》第四条规定: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对第4项解释为:对于老户的配偶及子女取得原始股的条件是指截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表决时为止,老户及配偶、子女在同一户口的。《方案》第4项规定没有歧义,也没有与其他条款产生矛盾,无须解释。而现限制解释为“同一户口”,实质是对方案的变更。解释和村民的再次决议都应以《方案》为基础,不得对《方案》进行实质性变更,不得违反婚姻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户口没有与老户夏德航合并成一户,但不能剥夺其系夏德航子女的法律地位,原告属夏德航的家庭成员,不能使原告丧失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制定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这个“农户”是家庭承包的总称,而不是户口簿登记人员。原告母亲与老户夏德航结婚时,原告尚小,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与母亲和夏德航一同居住生活,构成一户,符合第4项规定的老户条件,故原告应享有原始股、土地股、人口股、村龄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张丽人口股8,181.9元(10股×每股818.19元)、原始股52,364.16元(64股×每股818.19元)、村龄股16,363.8元(20股×每股818.19元)、土地股31,909.41元(39股×每股818.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人口股8,181.9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原始股52,364.16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丽村龄股16,363.8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土地股31,909.41元。案件受理费2,476.4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是经村民自治,民主决策通过,为防止村民对方案曲解,方案第三条第10、11款规定“在本次方案实施后,最终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此分配方案所规定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为上沙村集体资产分配工作小组”,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能都享受原始股再次进行走访表决是村民自治、民主决策,并非对“方案”进行实质性变更。被上诉人母亲与夏德航结婚时被上诉人已22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与夏德航结婚时,被上诉人尚小,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与其母亲及夏德航一同生活,构成一户,符合方案第4项规定的老户的条件,应享受原始股、土地股、人口股、村龄股,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本村两外两户邓某、李某情况不同,邓某、李某属老户,再婚后继子女户口并入老户。被上诉人是1991年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庄,且未按规定缴纳义务金,截至动迁时仍为独立的五口之家,被上诉人只能享受人口股10股,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辩称:被上诉人继父夏德航是上沙村老户,被上诉人和母亲就不用缴纳义务金,被上诉人母亲与继父夏德航结婚时被上诉人尚未婚嫁,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第二条分配方式方法主要内容为:人均地权每股股金818.19元,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每人股金总额不低于4.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沙村村民已对《上沙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实施方案》进行民主表决通过,该方案第二条为分配方式方法,故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按该方案载明的分配方法分得相应的份额。该方案分配方法第2项载明:“村龄股。即1984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按户籍迁入上沙村登记时间为准,计算村龄(按整年计算),每人每年可享受一个村龄股。”第3项载明:“地权股,2005年12月6日前户籍一直在上沙村,且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享有地权股,每人39股。”第4项载明:“1983年12月31日户籍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且到征地方案表决之时,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配偶及其子女享有原始股。”被上诉人于1991年1月1日同其父亲(已故)、母亲李秀莲、妹妹张旭由辽宁省黑山县李屯迁入上诉人村委会,符合分配方法第2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享受村龄股。鉴于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村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村龄股15,545.61元(19股×每股818.19元)。1999年上沙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于2002年与被上诉人继父夏德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载明“承包人:夏德航,人口:6,承包面积合计4.02亩,年承包费:783元”,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夏德航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动迁。被上诉人母亲李秀莲与夏德航登记结婚后,虽未将户口变更至同一户口簿,但被上诉人与李秀莲、夏德航等一家共同生活,家庭中只有被上诉人、李秀莲、张旭、夏德航、夏旭阳、张夏霖共6人出生日期早于2002年,上诉人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秀莲、张旭、夏德航、夏旭阳、张夏霖6人共同取得上述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符合分配方法第3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地权股。被上诉人母亲李秀莲与夏德航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因其母亲与夏德航的婚姻关系,已经与夏德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上诉人对夏德航系1983年12月31日前户籍在上沙村,且到征地安置方案表决之日户籍一直在上沙村的农业人口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作为夏德航的子女符合分配方法第4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原始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受人口股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丽村龄股15,545.61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4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上沙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