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成慧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詹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慧英,詹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原告成慧英。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茜。委托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责人陈磊铭。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原告成慧英与被告詹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慧英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娟、杨德保、被告詹茜的委托代理人郑孔亮、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王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慧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詹茜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詹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84,995.58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詹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1.4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詹茜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詹茜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741弄口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成慧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K7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籍。审理中,根据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仍为成慧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詹茜无异议,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仍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户籍资料、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詹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1.98元(其中被告詹茜支付1,131.4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1,3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21.98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971.98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456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727.98元,由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971.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971.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9,756元,由被告太保秀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456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詹茜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詹茜已支付1,131.40元,尚应支付原告5,1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慧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8,427.98元;二、被告詹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慧英6,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31.40元,尚应支付原告成慧英5,168.60元);三、驳回原告成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原告成慧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99.50元,由被告詹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