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H区2017室。法定代表人史永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荣,男,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倪飞,被告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泓、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DG-2011-JH0001,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有关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275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75万元保证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早已停工,何时复工遥遥无期,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致函被告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现原告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启安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予以退还,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3702.40元,并为原告钢管租赁提供816980.56元的债务担保,在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核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也无法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同时,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旦原告撤出该工程被告必然花费大量财力采取补救措施,该损失也应当优先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行为导致其工人、材料商去政府部门聚集,给被告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损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G-2011-JH0001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中的甲方)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的乙方),工程规模约定为“大光商墅二期土建项目共96幢,目前暂定乙方施工48幢等工作,具体竣工栋号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275天,合同总价款为15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始按开发商付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实际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贰个月内分批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结算总价5%作为维修保证金。竣工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在二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合同4.1.5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二年,自工程项目正式竣工或工程视同合格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同意将工程余款,即总工程款的5%作为项目工程保修金。即工程验收交付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若二年内有质量问题,则甲方可使用该工程保修金用于工程维修,二年满时若有剩余,甲方退还给乙方剩余款项,若保修金不足支付工程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则甲方可随时向乙方追讨不足的部分款项。合同第7.7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作出答复,超过3天不予答复视为同意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双方须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结清工程款,另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补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该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之后涉案工程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停工,工程未能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浦朝公司向被告启安公司支付了75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保证金。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浦朝公司委托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启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早已停工,复工遥遥无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或者原告律师联系协商处理。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了该份律师函。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劳务保证金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之后由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中途停工而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2年10月30日竣工,现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阶段,且未有明确的复工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并不明确,原告为防止其损失继续扩大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并未回复或提出协商处理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为原告债务提供担保而有可能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待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后,双方可对此另案起诉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