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以霞与王凤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以霞,王凤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杜以霞,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秀娟。被告:王凤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该公司职工。原告杜以霞诉被告王凤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以霞及委托代理人宋秀娟,被告王凤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凤涛驾驶鲁Q×××××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杜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以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850.77元、误工费22550元、护理费199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187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83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94元、眼镜650元,合计369305.49元。被告王凤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2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排除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凤涛驾驶鲁Q×××××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312公里+300米路段,与顺行的杜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以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以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沂南县苏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119850.77元。2015年1月20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右面神经损伤,肩胛骨骨折,左眼视神经萎缩并斜视,右眼外直肌麻痹。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60元。2015年6月30日,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杜以霞在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及手机、衣服等物品损失为28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杜以霞系沂南县山东鲁中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邵珠玉系原告之夫,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被告王凤涛所有的鲁Q×××××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850.77元、误工费22550元、护理费199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830元、评估费200元、病案复印费94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6044.8元;原告杜以霞因本次事故致残,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眼镜损失65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品损失评估报告书中均未涉及,故对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0679.4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867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以霞经济损失250679.4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王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