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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彪。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明兴。委托代理人刘柏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深圳市华侨城波托菲诺纯水岸32座独立别墅鱼池底部钢架及夹胶热拉湾钢化玻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签订了《鱼池底部钢架玻璃结构工程承包合约》。原告为合同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50%款项14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收到首期款后依约将钢架及玻璃运抵工程地点。但在原告将钢架运抵现场后,被告却不支付剩余的款项,并被告知:因工程是违建,已经被新闻报道,工程需要暂停,待通知才复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继续动工,原告则于2013年12月5日继续安装工程,并且于2015年12月6日完工。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鱼池的水灌满。10天后双方均未发现鱼池有任何渗漏水的现象,并一直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是被告总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迟延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共1583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10万元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共9353元,以上三项共计125188.8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以上工程余款之日期间延迟付款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也不能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剩余的工程款并不是10万元,而是7万元,而合同对于延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进度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如被告需要承担违约利息,则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应付日应当是钢架及玻璃运至现场的一个工作日,原告是在2012年8月4日才将钢架及玻璃运至现场,因该日是星期六,所以下一个工作日应当是2012年8月6日,故计算违约利息应当是从2012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而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所述的违约天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深圳市华侨城波托菲诺纯水岸32座独立别墅鱼池底部钢架及夹胶热拉湾钢化玻璃工程签订《鱼池底部钢架玻璃结构工程承包合约》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8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即14万元;乙方将钢架及玻璃运抵工程地点的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万元;乙方安装完成后,在经甲乙双方将鱼池灌满水十天后的三天内,如水池没有任何渗漏水现象,所有工程的表面完美无缺,且观感等符合甲方的要求,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7万元;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后30天内,乙方必须完成工程的所有钢架及玻璃的制作,并通知甲方前往乙方公司进行数量与内容的确认;合约生效后15日内,乙方必须完成工程附件内容要求的预埋件的生产制作,并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后的第2个工作日,前往工程地点做预埋件的安装工作;主体钢架及玻璃的安装,乙方需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的第2个工作日前往工程地点作安装施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安装、防锈工程,并通过甲方验收;附件一、附件二属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工程内容、功能和效果要求,附件二、三为乙方依甲方的工程要求所提供的工程用料标准与施工方案和验收标准的设计和承诺;乙方提供甲方两年的免费保质期,在保质期内任何渗漏水、施工不合理的有关问题,乙方必须免费保修或更换,及其他条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4万元,在2013年12月2日支付7万元。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为7万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加厚材料为3万元。被告确认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7万元,但主张双方已协商同意加厚材料金额为1万元。关于钢架和玻璃运抵施工现场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27日将钢架和玻璃运抵施工现场,但收到被告暂缓施工的通知。被告主张钢架和玻璃运抵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被告提交了短信打印件,证明钢架及玻璃是在2012年8月4日才运抵施工现场,以及证明原告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愿意对工程整改维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的信息。即使上述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信息反而证明经双方同意在原告加3万的前提下,用加厚的玻璃弥补被告设计上的不足。上述短信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来没有承认,原告到现场查看后没有任何漏水现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质量维修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照片并不是施工完成投入使用的照片,而是两年前工程安装之前还没有安装完毕的照片。以上事实,有《鱼池底部钢架玻璃结构工程承包合约》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底部钢架玻璃结构工程承包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7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加厚工程款,原告主张金额为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确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加厚工程款为1万元且未支付,故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成安装后双方将鱼池灌满水十天后的三天内,若水池没有渗漏且观感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7万元。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8万元为基数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迟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万元的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架及玻璃运抵工程地点的1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7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27日将钢架和玻璃运抵施工现场,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将钢架和玻璃运抵施工现场,因2012年8月5日为星期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8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利息5775.88元(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莞联美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775.88元;三、驳回深圳华粤特玻实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负担441.39元,被告负担96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文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