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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吴亚东、周华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吴亚东,周华林,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吴亚东。被告周华林。被告蒋兆荣。被告蒋兆金。被告蒋永超。被告郭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吴亚东、周华林、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东、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吴亚东、蒋兆荣、蒋兆金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5万元。被告吴亚东于2013年11月18日支用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蒋兆荣、蒋兆金自愿与与吴亚东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华林系被告吴亚东配偶,承诺对被告吴亚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蒋永超、郭雷又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承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亚东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2571.21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亚东、周华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999.84元、利息6571.37元,合计52571.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借款人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被告吴亚东、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吴亚东、蒋兆荣、蒋兆金自愿组成联保组,承诺对其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亚东的贷款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华林系吴亚东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借款的期限、金额、及利率、被告的放款账号;5、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我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6、系统截屏2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蒋永超、郭雷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亚东及其配偶周华林、被告蒋兆荣及其配偶郭玉���、被告蒋兆金及其配偶金连芳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联保小组三成员及其配偶在相应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日,被告蒋永超、郭雷又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承诺对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分别在贷款人、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亚东与被告周华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提起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5万元,吴亚东、周华林分别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处处签名并摁手印。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亚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亚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月11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盖章或签名并摁手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亚东出具了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据编号3201392611311432336101,借款人姓名:吴亚东,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放款账号:62×××91,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等信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吴亚东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吴亚东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亚东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本金45999.84元及其利息6571.37元(含逾期利息)共计52571.21元(日后逾期利息,按在原合同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华林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据在卷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亚东、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吴亚东(借款人)、周华林(借款人)、蒋兆荣(担保人)、蒋兆金(担保人)、蒋永超(担保人)、郭雷(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吴亚东,被告吴亚东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亚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亚东的债务系在被告吴亚东、周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亚东、周华林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本金45999.84万元、利息6571.37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为被告吴亚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吴亚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东、周华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999.84元、利息6571.37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合计52571.21元,(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兆荣、蒋兆金、蒋永超、郭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