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男,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犯罪所得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陆XX(已判决)伙同他人驾车至乡宁县枣岭乡刘岭村,将张X的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晋LAK4**)盗走开至河津市。后陆XX联系李XX(已判决)销赃。2013年7、8月的一天经李一X(已判决)介绍,李XX以60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王XX(已判决)。后王XX让阮XX(已判决)帮忙销赃,阮XX以60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冯X。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X。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东风小康面包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张X陈述,被告人冯X供述与辩解,李XX、李一X、阮XX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凌晨,陆XX(已判决)伙同他人驾车至乡宁县枣岭乡刘岭村,将张X的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晋LAK4**)陆XX联系李XX(已判决)销赃。2013年7、8月的一天经李一X(已判决)介绍,李XX以60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王XX(已判决)。后王XX让阮XX(已判决)帮忙销赃,阮XX以60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冯X自己使用。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X。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东风小康面包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张X陈述,被告人冯X供述与辩解,李XX、李一X、阮XX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X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韩 瑞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