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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甲,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乙,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2月12日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按本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8600元,原告出资18115元给被告购买了五件黄金首饰、玉镯一枚及OPPO手机一部。婚后十几天,原告让被告一同去江苏常州打工,但被告却不同意,原告只身一人前往常州打工。被告去运城学习美甲,为此家里人为其支付了3500元学费和1500元生活费。而被告却与他人有染,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返还原告彩礼款118600元和五件黄金首饰(包括项链、戒指、耳钉、吊坠、手链)玉手镯一枚,OPPO手机一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她是经人介绍相识,进行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由于原告与她订婚期短即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短暂的交往实践中发现原告及其家人、亲属竟是心胸狭窄多疑之人。婚后十几天时,原告去了南方打工,她在原告家人同意下到运城学习美甲。想不到原告亲属竟然无端猜测,平白无故地诬人清白,怀疑她与他人有染,对我名誉损毁要求原告予以精神赔偿。另外,结婚前原告给她的彩礼款不是11万而是108000元,结婚买的是三金,即项链、戒指、耳环。OPPO手机是婚后原告送给我的,玉镯是原告姐夫给她的,手链是原告和她在县城金店所买,耳钉、项链尚在原告家中。结婚时,她陪嫁存款5万元,近几个月已花费2万元。在原告家人提出与她离婚的两个月里,原告及其家人十几次到我娘家索要彩礼,还叫来社会上人威胁她娘家人,寻衅滋事,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原告及其家人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相识,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月12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十几天,原告就只身前往江苏常州打工,被告在原告父亲为其支付学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后,来到运城学习美甲。学习期间,原告家人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用手机录像拍照,告知在外打工的原告。随后,原、被告就离婚在电话中进行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家人到被告娘家找到被告父亲协商原、被告离婚退还彩礼事宜,双方协商了多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结婚时,原告按本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14800元,棉花100斤,被面16条,家里人及亲戚给原告款2800元,原告出资13116元给被告购买了五件黄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千足金吊坠、千足金手链),婚后送给原告玉手镯一枚、OPPO手机一部。被告陪嫁物有:以被告名义所存5万元存款单一张,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穿衣镜一个、电脑椅一个、被子20条、毛毯一条、四个衣物包袱及琐碎生活用品。上述物品,其中5万元存款单、金戒指、金耳钉、千足金手链、手镯、OPPO手机、摩托车在被告家,除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原告家人为原告操办婚事支付彩礼外欠十余万,现家庭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充分考虑到其目前的婚姻状况,表示同意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媒人证明材料;3、学校证明及收据;4、公寓房租收据;5、中国黄金旗店证明及黄金首饰质保单;6、录音录像U盘及内存卡各一;7、胡张乡西河头村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仅十几天,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发生外遇,双方相互之间不再信任,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婚前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陪嫁物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相差甚大,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支付的部分彩礼款7万元为宜。同时,被告也应一并返还结婚时,原告为其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遇,给其造成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学费、住宿费以及购买手机等,均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消费,因此本院不予考虑。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及其父亲索要彩礼到其家中闹事,其父为此找人看家守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70000元。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雅马哈踏板125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吊坠一个,玉手镯一枚。(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