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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洪根夷诉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根夷,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洪根夷。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和,执行董事。被告王建和。原告洪根夷与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活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莎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洪根夷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王建和作为共同被告,8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根夷、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王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根夷诉称,2014年被告大活粮油公司陆续向其赊购稻谷,其中2014年10月8日稻谷款计21320元,2014年11月7日稻谷款计8360元,被告结欠原告稻谷款共计29680元,有采购单及收购结算单证实。此后,被告对结欠原告的稻谷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稻谷款29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活粮油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会想办法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王建和辩称,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是一家集油制品生产、销售及稻谷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为一体的公司。原告洪根夷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出售了价值29680元的稻谷。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售的稻谷后,因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2张由公司工作人员李全英、张兰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截至目前,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共结欠原告洪根夷稻谷款2968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建和在经营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期间涉嫌非法融资,现已被金溪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经法庭向被告王建和进行询问,被告王建和明确表示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实际上是其个人实体投资,自己对外所借的钱有部分入账,并将所借的钱和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对外还债;自己亦已在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第6次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根夷提交的身份证1份,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各1份、王建和询问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等内容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根夷按照被告大活粮油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售了稻谷,被告大活粮油公司利用原告出售的稻谷从事了加工生产,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大活粮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洪根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建和是大活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在经营大活粮油公司时对外进行大量融资,被告王建和个人融资而来的钱与公司的钱混合在一起使用,并对外偿还债务,应视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此,被告王建和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和连带偿还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根夷支付货款29680元。二、被告王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审 判 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