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某与赖某某、黄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覃某。被告赖某某。被告黄春某。被告黄力某。原告覃某与被告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被告赖某某、黄春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力某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力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赖某某、黄春某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据》、《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向原告借款54万元、黄力某作担保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告请求被告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黄力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某某、黄春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同日立具《借条》和《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并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条》还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的商铺、房产及自有的轿车等财产作抵押,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力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23日,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8日偿还20万元,如逾期,愿意按借款总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同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按时偿还借款54万元及支付利息。同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54万元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划还款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赖某某与黄春某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共54万元,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还款通知书》、《还款计划》、《承诺书》为证,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赖某某、黄春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力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力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共同偿还原告何远波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赖某某、黄春某共同支付原告何远波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力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3234元,合计12564元,由被告赖某某、黄春某、黄力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