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马宏波,灵台县朝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他发生纠纷。2014年7月,他们同去平凉打工,被告与她分开生活,年底被告经亲朋劝叫方才回家过年。2015年农历1月4日,被告外出打工,同年5月11日返回家中无故与他吵闹,便返回娘家与他分居生活至今。他与亲朋前往劝叫,被告称与他没有感情,结婚是为了给她哥挣彩礼被迫结婚的。现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结婚购买金银首饰的请求。委托代理人马宏波称,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仓促成婚,被告结婚只是为了收受可观的彩礼用于其兄长结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并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借故吵闹以种种理由返回娘家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请法庭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7月,双方同去平凉打工分居生活。2015年2月17日,被告景某某经亲朋劝叫方才回家过年。同年2月22日,被告景某某又外出打工。2015年5月11日,被告景某某返回家中无故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争执,借故返回娘家后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景XX、吴XX、朱X甲、朱X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各证据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原告代理人马宏波主张被告结婚只是家长包办,为了索取彩礼用于其兄长结婚的意见与提供的被告之父景拴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