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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建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2号原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原告胡建峰诉被告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唐军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峰诉称,依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字第135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31号判决书),原告因2013年5月14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之外)已作处理。现原告实行了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故请求判令在20,428.67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计10,214.33元。20,428.67元的组成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1,340元、医疗费12,478.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等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13531号判决书明确,原告因2013年5月14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能在交强险项内赔偿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偿原告60,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48,360.82元(给付胡建峰117,360.82元,给付唐军31,000元)。13531号判决书还明确因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术未施行,故由此引发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作处理。此外,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已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另应赔偿金涛交强险理赔款60,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另赔偿221,355.40元(给付金涛130,355.40元,给付唐军91,000元)。另查,至本案起诉日,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共产生医疗费12,381.67元。13531号判决书还确认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鉴定书明确,原告如施行内固定拆除术,应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此外,事故发生时,沪MR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设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1353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50%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外出需要的次数、地点,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5,18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590元;3、护理费1,34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896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医疗费12,381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600元酌情确认。上述6项总计确认损失额16,697元,其中的50%计8,348.50元由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赔偿。此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天平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峰商业三者险理赔款8,348.5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胡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