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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吴红伟、相珍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伟,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相珍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伟(曾用名吴宏伟)。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吴西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珍松。上诉人吴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吴红伟因在牛山镇建瑞嘉花园楼房需要,从润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砖35车,折672.91方,每方单价165元,共计111030.5元,对此欠款虽经润达公司多次催要,吴红伟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吴红伟、相珍松连带偿还欠款111030.5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红伟对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吴红伟的住所地在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三组97-1号,经常居住地在海州区凤凰大道9号东瑞花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1801室。根据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海州区人民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吴红伟从润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砖,用于建牛山镇瑞嘉花园楼房。润达公司的住所地为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北侧。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东海县,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红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红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红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之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相珍松身份信息错误。本案不属于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情况;即使本案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东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吴红伟应当履行义务,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按照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住所地,则东海人民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润达公司系基于其与吴红伟之间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吴红伟、相珍松给付货款。吴红伟上诉称其与吴红伟之间并未履行买卖合同,该上诉观点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予以审查,本案不予理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为交付货物,故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交付货物一方。本案买卖合同中,润达公司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故润达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伟(曾用名吴宏伟),男,1972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05183612,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9号东瑞花园6号楼一单元1801室。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吴西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珍松,男,1959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908146723,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60号东方体育城工地项目办公室。上诉人吴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吴红伟因在牛山镇瑞嘉花园楼房需要,从润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砖35车,折672.91方,每方单价165元,共计111030.5元,对此欠款虽经润达公司多次催要,吴红伟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吴红伟相珍松连带偿还欠款111030.5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红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吴红伟的住所地在灌南县新安镇吴庄村三组97-1号,经常居住地在海州区凤凰大道9号东瑞花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1801室。根据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海州区人民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吴红伟从润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砖,用于建牛山镇瑞嘉花园楼房。润达公司的住所地为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北侧。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东海县,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红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能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红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红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之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相珍松身份信息错误。本案不属于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情况;即使本案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东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吴红伟应当履行义务,应当由履行义务乙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按照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住所地则东海人民法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红伟从润达公司购买加气块砖,用于建牛山镇瑞嘉花园楼房,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东海县,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红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场审判员王抒彦代理审判员王小姣二○一五年八月十九二十日书记员曹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