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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球诉被告李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球,李庆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孝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保,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原告张孝球诉被告李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球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孝球诉称:李庆保以“应都”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李庆保于2009年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等货物,交易过程中,欠下张孝球货款10167元,至今未付。故张孝球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庆保支付货款10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庆保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张孝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张孝球身份证复印件、李庆保户籍证明。证明张孝球、李庆保身份情况;证据2、条据3张。证明张孝球与李庆保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庆保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3、证人卢某平、吴某豹证言。证明徐某系李庆保聘请的员工兼物资签收。李庆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张孝球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3000元欠条1份及NO.0006102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中NO.0002451回单结合证据3一并论证。对证据3,首先其提供证言的卢某平、吴某豹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其次,证人卢某平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映身份证中的姓名为卢平某,“卢平某”与“卢某平”是否为了同一人无法认定;第三,即使吴某豹的证言是真实的,但其为张孝球的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值得考虑,因此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证据2中的NO.0002451回单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庆保因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等货物欠下张孝球货款。李庆保2009年元月21日向张孝球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老板袋款(¥3000.00元)叁仟元正/上海应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李庆保/2009年元月21号”。庐江矾矿包装材料厂回单(NO.0006102)1份,其内容为于2009年2月28日发货价值2050元的货物一批,李庆保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但同时在单据上李庆保将材料单价做了更改,注名货款1750元未付,庭审中张孝球代理人同意按李庆保更正后的金额1750元确认未付货款。其后,李庆保一直未归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李庆保出具了的欠条及在材料厂回单上的收货人一栏签名都确认了李庆保与张孝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孝球与李庆保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李庆保没有支付相关货款,故张孝球要求李庆保清偿欠条载明的3000元及回单(NO.0006102)载明的175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孝球要求李庆保清偿回单(NO.0002451)载明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未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孝球清偿货款4750元。二、驳回原告张孝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