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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犯窝藏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日由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洋县永顺租车经营部以9000元(包月形式)租赁了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车牌号陕FU32**),租期一个月,往返于洋县至西安。当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谎称开店急需资金让西安市临潼区人王某甲为自己联系人用该车抵押借款,王某甲即给宋某甲联系了临潼人魏某甲。在履行借款时王某甲提出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不是宋某甲本人,被告人宋某甲谎称车辆行驶证记载为自己岳父的名字,隐瞒了该车是租赁的事实,并由王某甲担保,以所租车辆向魏某甲抵押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宋某甲归还此款并赎回该车。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因没钱花,又让王某甲帮忙联系借款,王某甲提出借款后要借其1万元,宋某甲答应。次日,被告人宋某甲以装修火锅店需要资金为由,隐瞒了该车是租赁的事实,和魏某甲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从魏某甲处以所租车辆抵押借款9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8分,扣除利息后宋某甲得到现金82800元。后宋某甲将此款的1万元借于王某甲使用,其余款项用于赌博等开支挥霍。2014年7月初(租车期届满前夕),洋县永顺租车经营部高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甲还车,被告人宋某甲谎称车辆因事故在临潼区维修,并支付1000元继续租赁费用,后高某甲通过车载GPS定位找车辆及魏某甲,并向魏某甲说明了情况,魏某甲得知后,催促王某甲、宋某甲还款。截止7月中旬,被告人宋某甲归还了4万元之后,因无力归还借款并赎回车辆,便断绝同洋县永顺租车经营部和魏某甲的联系。后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色起亚YQZ7203A轿车价值为人民币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行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洋县永顺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起亚K5小轿车(车牌号陕FU32**),月租金9000元,租期一个月,预交款5000元及电子违章保证金1000元。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该车驾驶至西安。此后,被告人宋某甲谎称开店做生意等让西安市临潼区人王某甲为其联系借款,并提出以其驾驶的陕FU32**车辆抵押,王某甲即联系了临潼人魏某甲借款。在履行借款时被告人宋某甲谎称车辆行驶证记载为自己岳父的名字,后由王某甲担保,以所租陕FU32**车辆向魏某甲抵押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人宋某甲归还此款并赎回该车。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又让王某甲帮忙联系借款。次日,由王某甲担保,被告人宋某甲和魏某甲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陕FU32**车辆交由魏某甲保管,从魏某甲处借款9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人宋某甲借得魏某甲9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借于王某甲使用,其余款项用于赌博等开支挥霍。被告人宋某甲所租车辆租期期届满前,洋县永顺租车公司高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甲还车,被告人宋某甲称欲继续租用,并支付1000元继续租赁费用,此后,高某甲联系不到被告人宋某甲。高某甲通过车载GPS定位找魏某甲,告知魏某甲该车系宋某甲租用,魏某甲即催促被告人宋某甲还款,被告人宋某甲归还4万元即断绝与魏某甲的联系。洋县永顺租车公司于2014年9月向洋县公安局报案,洋县公安局将陕FU32**车辆扣押,并发还高某甲。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甲之母向魏某甲偿还了宋某甲的剩余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经王某甲介绍宋某甲用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车牌号陕FU32**)担保从他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王某甲、宋某甲告知他该车是宋某甲媳妇的陪嫁,车辆行驶证是宋某甲岳父的名字,并告知其宋某甲开有火锅店,之后宋某甲将钱归还将车赎车。2014年6月24日王某甲又打电话让他借款给宋某甲,次日王某甲和宋某甲将其轿车停放在他处,他借款给宋某甲9万元,由王某甲担保借期一个月。之后宋某甲陆续还款4万元,到2014年8月中旬,他联系不上宋某甲,他将轿车上两套GPS定位系统拆除。2014年11月王某甲的父母将剩余的5万元归还。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宋某甲从他处租用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后改租为起亚K5小轿车,并于6月3日签订了租用合同,租期为一个月,并向他陆续缴纳租金9000元。7月3日到期后,他联系宋某甲时,宋某甲告知他7月15日左右就回来,并给他打款1000元支付了租金。宋某甲在租车期间他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6月22日该车在临潼停放。之后他到临潼找到该车并报警。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宋某甲告知他其在汉中开火锅店,到西安进货将钱丢失,让他帮忙借款10万元,并用其驾驶的起亚K5小轿车做抵押,他联系临潼人魏某甲借款10万元,魏某甲答应借款。次日,他和宋某甲驾车到临潼找魏某甲办理借款手续时,发现车辆行驶证名字是王伟,宋某甲告知该车是他结婚时的陪嫁,行驶证是其岳父的名字,魏某甲将10万出借给宋某甲。此后,宋某甲将该款归还。2014年6月下旬一天,宋某甲告知他将原来火锅店转让了,重新转了一个,准备装修没有钱让他帮忙借款9万元。他又联系魏某甲借款,由他担保,并用宋某甲驾驶的起亚K5小轿车做抵押向魏某甲借款9万元。7月初一天,魏某甲打电话告知他,该车是洋县一个租赁公司的车,租赁公司到临潼找车。他即联系宋某甲还款,宋某甲陆续还款4万元。8月中旬以后,他联系不到宋某甲。之后,他曾到洋县找到宋某甲家,听说宋某甲赌博输掉100多万元。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魏某甲告知他一个汉中洋县男子用从租赁公司的车从其处抵押借款,尚有5万元未归还。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儿子王某甲告知其给宋某甲担保从魏某甲处借款9万元,宋某甲还了4万元后再不见人,2014年11月她将余款5万元归还魏某甲。6、证人宋某乙、淡某某证言,均证实宋某甲没有正当职业,有赌博恶习。7、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等,证实本案立、破案经过。8、汉中永顺汽车租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营业执照及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宋某甲在该公司租用一辆现代轿车,后于2014年6月3日宋某甲在该公司租用一辆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车牌号陕FU32**),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该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王伟。9、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在魏某甲处将陕FU32**车辆依法扣押。10、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高某甲领条,证实经与王伟联系,其陕FU32**车辆委托汉中永顺汽车租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相关事务均由永顺公司负责,洋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陕FU32**车辆发还永顺公司。11、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宋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其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K5小轿车(车牌号陕FU32**),并由王某甲担保向魏某甲借款9万元,同日王某甲向宋某甲借款1万元的事实。12、魏某甲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4日王某甲之母陈小菊向魏某甲归还欠款5万元的事实。1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陕FU32**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14、被告人宋某甲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16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在洋县将宋某甲抓获的事实。16、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甲因犯窝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汉中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17、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他在永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后改租该公司一辆起亚陕FU32**轿车,签订了租用合同,租期一个月,他支付租金后驾驶该车到西安。他到西安后想开宾馆没有资金,让王某甲为其介绍借款,并以其驾驶的陕FU32**轿车做抵押借款,他告知王某甲该车是妻子的陪嫁。次日,他和王某甲到临潼魏某甲处,谎称以开火锅店及承包工程为由向魏某甲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告知魏某甲行驶证是其岳父的名字,以该车作抵押向魏某甲借款10万元。之后,因开办旅社的事情没有谈成,他将借款归还魏某甲,将车赎回。2014年6月24日他告知王某甲再联系魏某甲借款。次日,他和王某甲到临潼,又以陕FU32**轿车作抵押向魏某甲借款9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后王某甲先后从他手中借走1.3万元。租车期满时公司打电话联系他,他告知要继续租车,并向高某甲打款1000元。此后,他因无钱归还魏某甲赎回汽车,即将手机关掉。租赁公司找到魏某甲后,魏某甲得知车辆是租赁的事实后,打电话催他还款,他先后向魏某甲还款4万元。他将从魏某甲处的借款用于玩赌博游戏及日常生活开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租用的车辆为其所有事实,以租用的车辆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金额达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支付租金的形式从租赁公司租用车辆,以其租赁的车辆骗取他人借款,其租赁行为系其为实施诈骗准备犯罪工具,不能认为租赁车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租赁的车辆从他人处抵押借款,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以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作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赵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