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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1与刘×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1,刘×,代×,付×2,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1,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2,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在原审法院诉称:付×1系代×长子;付×2系代×次子;我与付×1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付×2与谢×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5日,代×与付×1、付×2制定《分家单》,约定西院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以下简称:x号)归付×1所有,东院即北京市昌平区x1号院(以下简称:x1号)归付×2所有。《分家单》签订之前,我和付×1在x1号院居住,并在该院出资建造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付×2和谢×居住在118号院,并在该院建造西房三间。2003年11月5日《分家单》签订后,付×2和谢×拒绝搬至x1号院。2004年1月7日,在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下,付×1和我补偿给付×2和谢×三万元后,双方才将房屋互换过来,各方自建的西房也随之互换,我起诉付×1离婚过程中,曾主张分割x号院北房五间半、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但判决认为上述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一并处理,建议另行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x号院内北房五间半、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代×、付×1在原审法院辩称:x号院有北房五间半、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洗澡间各一小间、其中北房五间半是代×与付x6于1978年所建,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洗澡间各一小间是付×2、谢×夫妇出资建造。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付x6,刘×对x号院内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x1号院北房三间半、西房二间、无门道、厕所和洗澡间。其中北房三间半是代×和付x6所建,西房2间是2000年付×1与付×2、谢×共同建造。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付×2、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当时分家单约定分割的是x号和x1号院老北房。x号院内的西房是我夫妻二人在婚后建设的,和刘×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1系代×长子;付×2系代×次子;刘×与付×1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经法院审理,判决二人离婚;付×2与谢×系夫妻关系。付x6(已故)系代×之配偶,付×1、付×2之父。1990年付×2、谢×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x号院内,该院原有北房五间半系代×与付x6夫妇所建。2003年期间,二人在该院内新建西房三间(厕所、洗澡间各一间)。2000年3月,刘×与付×1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x1号院内,该院原有北房三间系代×与付x6夫妇所建,2000年期间,二人在该院内新建西房二间。x号、x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付x6名下。2003年11月5日,由代×主持,付×1、付×2参与,案外人魏x代书、x见证,付×1、付×2签署《分家单》一份,约定:经母子、哥俩协商、两所房产差价为三万元,通过抓阄付×1抓到x号,付×2抓到x1号,2003年期间,付×1将差价款给付付×2;代×在x号享有北房二间半、x1号院北房一间的居住权,代×生活能自理时在x号院内居住,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居住;该《分家单》中还约定了针对赡养的其他相关义务。该《分家单》付×1、付×2签字,代×未签字,但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后在执行分家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x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代×、付×1、付×2签字确认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关于分家问题,付×1在一次性给付付×2三万元时,方可调换住房,付×2搬到x1号院,钱未给付前付×1的东西搬回x1号,代×自愿选择住处,付×1、付×2必须接纳。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协议书签订后,刘×与付×1给付付×2、谢×三万元,刘×及付×1搬到x号院内居住,付×2、谢×搬到x1号院内居住。代×现随付×1共同居住在x号院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昌民初字第12092号民事判决书、《分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由长辈主持,成年子女参与,将家庭共同财产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约定分家事项并约定受分财产的成年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符合我国公序良俗。分家协议达成后,对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代×在其配偶付x6已过世,长子付×1、次子付×2均结婚成家后,作为家长在与家庭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对付x6遗产、家庭共同财产一并以《分家单》的形式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因分家时,付×1、付×2均已婚,故分家后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家导致付×1、付×2原住宅发生调换,且在调换前付×1、付×2均在原宅院中发生过新建西房的事实,虽在庭审中,付×1、付×2表示分家不包括两宅院内新建的西房,但依据《分家单》所记载的补偿内容,结合分家时两宅院内房屋的基本状况,法院无法推定两宅院内西房不包含在分家内容中,故分家后的财产应为:刘×与付×1取得x号院内北房五间半、西房三间(含门道)厕所、洗澡间各一间;付×2、谢×取得x1号院北房三间、西房二间。现刘×已与付×1离婚,新庄村118号院分得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刘×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到代×、付×1共同居住在x号院北房的事实,同时结合x号院北房和西房的用途及建设时间,酌情认定x号院北房分归付×1所有,西房分归刘×所有,较符合公平原则。但应当说明,刘×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后,应当保证代×、付×1在x号院通行的便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全部西房归原告刘×所有。付×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18号院北房是我父母所建,父亲去世后,我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北房1.5间系我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其余4间是代×所有,是对我附义务的赠与,与刘×无关,其无权分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西房是付×2夫妇所建,物权待定,不应处理。西房包括生活设施,不应全部判归刘×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同意原判。代×、付×2、谢×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18号院房屋是否为付×1与刘×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付×1、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分家协议,分得118号院,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上述分家协议系在被继承人付x6去世后,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进行的分割处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后,协议各方亦按照协议履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付×1在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118号院西房虽为付×2、谢×夫妇所建,但因存在分家协议,付×1、刘×亦按照分家协议向付×2、谢×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并交换了宅基,房屋产权已明晰。现付×1以该房屋系付×2、谢×所建,主张物权待定,不应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118号房屋的现状,对房屋作出分割,并指出刘×在取得房屋权利后,应保证代×、付×1在118号通行的便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付×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