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殷亮与杨栋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亮,杨栋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殷亮。委托代理人殷晖。被告杨栋梁。原告殷亮与被告杨栋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的委托代理人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栋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亮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永修县星火化工厂运送硫酸至湖口县,每车3100元,共计运送两车,总计运费6200元。原告依约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却未付款,只是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几天内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栋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永修县星火化工厂运送硫酸至湖口县,每车3100元,共计运送两车,总计运费6200元。原告依约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署名的欠条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后,托运人应当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亮运输费62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栋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李安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