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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行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白英不服司法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博中行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白英,男,汉族,1939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何白英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立初字第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主张确认的被告扣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通报、处分、扣工资等行为均发生在2002、2003年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的规定,何白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故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何白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何白英上诉称,上诉人从2003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十二年来不间断的向博州司法局提出申诉,并且向博州人大信访,又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后转博州信访局,后又转博州司法局。博州司法局让上诉人写1份详细的申诉书,2014年4月6日将详细的申诉书交给博州司法局后,至今未能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十二年被耽���的时间不属于何白英自身的原因,而是博州司法局怠于解决争议,耽误了何白英的起诉期限,因此,博乐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白英诉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及2003年期间,而上诉何白英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隔十二年之久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期间又无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何白英的起诉不予受理,不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