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因与被告张伟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张小平,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平,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振荃,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贯选,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孙四谨,男,1963年1月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平因与被告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及被告张伟平、高贯选和被告黄振荃、孙四谨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08年9月17日给被告送煤下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已停业生产,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煤款壹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平辩称:欠款属实。之前的煤款是10450元,把这个钱偿还给原告后,因为其他事情又向原告把其中的10000元要过来了。被告黄振荃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财务开具的财务收据,也没有会计的签章,我查了财务上没有这笔账,所以该欠款不属实。被告高贯选辩称:同被告黄振荃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张伟平的描述,欠款的是胡乐平,他也不是我们合伙人之一,至于他干什么去了,我也不清楚。被告孙四谨答辩意见同黄振荃、高贯选。原告张小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7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该笔债权发生在被告合伙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债权曾提起过诉讼。被告张伟平提供的证据有:会计凭证一联,证明正规的证据形式是有会计、出纳的签章,并且名称是“收款收据”。财务账本中关于2008年9月的账页,证明该账册从未记载该业务往来。被告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小平曾于2008年9月17日给被告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承包的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供煤价值1045元,并由该公司会计出具收据一份,在张小平持该收据从该公司财务室结清货款后,该公司当时主管人员胡乐平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张小平处取走10000元,并将该收据退还张小平,该笔业务发生后不久,四被告已停职承包经营,后因张小平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承包的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时任会计为周西岭,出纳为姜俊美。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在承包经营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期间原欠原告张小平货款104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在张小平持收据从该公司财务结清货款后,该公司主管人员又以急用钱为由从张小平处取走10000元,并把公司收据退还张小平,应视为张小平行使职务行为,该公司仍欠张小平货款10000元,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承担。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孙四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