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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李军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李军,祁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99号。负责人王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军,市民。被申请人祁秀娟,市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称,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向我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与我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与我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16000元,用于业务经营,用期为120个月,利率为月0.705%,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届时按实际放款日利率,逾期加收利率的40%罚息,月均等额偿还本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等行为,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用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2)第××号]。2012年3月2日,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签署《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个人房屋循环贷款划款委托书》,要求将贷款划拨至阜宁县阜城镇××。2012年3月6日,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在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当日,我行将贷款转给阜宁县阜城镇××帐户。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正常还款至2014年10月15日,从2014年11月起不再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2994.61元、利息10034.74元、罚息1077.7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72994.61元、利息10034.74元、罚息1077.7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个人房屋循环贷款划款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的借款本金172994.61元、利息10034.74元、罚息1077.7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案件申请费1988元,由被申请人李军、祁秀娟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