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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文亮与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方清,卢方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亮,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方清,卢方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吴文亮,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方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方海,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亮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怡公司”)、卢方清、卢方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被告银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周志健,被告卢方清、卢方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亮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卢方清与原告签订了《排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建筑排栅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方清对账,被告卢方清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4388元。经查,顺德创意产业园是由被告银怡公司承建,被告卢方清、卢方海是被告银怡公司的分包班组,被告银怡公司、卢方清依法应对原告的建筑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3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银怡公司辩称,1.涉案排栅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银怡公司无关;2.《排栅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卢方清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合同对被告银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银怡公司与卢方海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需支付涉案排栅工程款。被告卢方清、卢方海辩称,1.被告银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卢方海,依法应由被告银怡公司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银怡公司未向卢方海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银怡公司尚拖欠卢方海工程款818634.26元,以致卢方海无法向工地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应由被告银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卢方清是受兄长被告卢方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排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卢方清非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工程款项应是181388元,原告的工程款应扣减工地意外保险费3000元以及被告银怡公司承诺支付的拖延拆除排栅超期费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银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卢方清、卢方海的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排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17日与被告卢方清签订合同,原告承接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的排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卢方清、卢方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卢方海委托卢方清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银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清对涉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该合同的真实性。3.顺博工地外排栅结寸单(2013.4.24)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排栅工程合同后,进行结算,被告卢方清确认至2013年7月3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214388元。被告银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清对涉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海关于涉案的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被告卢方清、卢方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单未扣除工地意外保险费3000元及被告银怡公司承诺给付拖延拆除排栅的超期费30000元,实欠款是181388元。被告银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海的五个工地已整体结算,并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卢方清、卢方海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恰好证明被告银怡公司拖欠被告卢方海工程款818634.26元的事实,以致被告卢方海无法向原告支付排栅工程款;对班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对“X泓五金制品厂厂房一、二、三”、“周X商住楼”等工程的结算均是错误的,且该结算表错误将被告卢方清与被告银怡公司承包的“周X商住楼”工程放在一起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说明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清、卢方海间的关系,至于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清、卢方海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的错误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清、卢方海间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原告本次的诉讼。被告卢方海、卢方清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卢方海委托卢方清为案涉工程处理相关事务的事实;2.《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增减工程》三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款20多万元,被告银怡公司同意补偿综合脚手架超期费30000元,被告卢方海在(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19号案中,并没有主张该30000元的超期排架费,故请求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银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被告卢方海、卢方清在本案中委托同一个代理人,该委托书可随时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由被告卢方海单方制作,被告银怡公司也没有承诺向被告卢方海支付延期拆除综合脚手架超期费3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被告卢方海、卢方清与被告银怡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文亮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银怡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卢方海、卢方清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银怡公司将其承包的“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又称“顺博工地”)的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卢方海施工。被告卢方海委托被告卢方清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吴文亮签订了一份《排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的排栅工程;二、工地意外保险由被告卢方清代购,费用由原告吴文亮支付;三、工期为六个月,超期使用排栅的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2013年7月3日,原告吴文亮与被告卢方清签订了一份《顺博工地外排栅结寸单2013.4.24》,被告卢方清确认《排栅工程承包合同》的总工程款共439388元、排栅超期费60000元,合共499388元,扣减已支付的285000元,实欠214388元。结算后,被告卢方海未再向原告吴文亮支付过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银怡公司亦确认,涉案的建筑工程是分包给被告卢方海的。被告卢方清与卢方海确认,被告卢方清在涉案合同中只是作为被告卢方海的委托代理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卢方海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卢方海与被告卢方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涉案款项由被告卢方海与被告银怡公司共同承担。2014年,卢方海以银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银怡公司支付拖欠的“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土建工程款818634.26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怡公司向卢方海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银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吴文亮就本案的纠纷,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银怡公司将涉案“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方海后,被告卢方海委托被告卢方清与原告吴文亮签订《排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卢方海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卢方海与被告卢方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要求涉案款项由被告卢方海与被告银怡公司共同承担,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卢方清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方海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包“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土建工程,再将该工程中的排栅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吴文亮,因此,被告银怡公司与被告卢方海之间、被告卢方海与原告吴文亮之间关于涉案“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鉴于顺德创意产业园X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卢方清作为被告卢方海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吴文亮签订《顺博工地外排栅结寸单2013.4.24》,确认尚欠原告吴文亮工程款214388元,原告请求被告卢方海清偿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怡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被告卢方海支付完毕,但被告卢方海与被告银怡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确认被告银怡公司尚未向被告卢方海清偿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判决被告银怡公司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银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银怡公司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方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文亮支付工程款2143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方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57.9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方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