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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樊某某,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甲,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幼女黄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一般。原告在生下幼女黄某乙后便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8月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近两年的努力试图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未发生任何改变,因此,2013年原、被告协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因各种原因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嗜好赌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幼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了16年,且2014年举办了正式的婚礼,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两个小孩,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直在佛山一起生活、学习。被告不否认在外面喝酒、玩,但此属工作之需要。现在女儿正在准备小升初考试,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小孩、家庭一个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6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09年10月2日生育二女儿黄某乙。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重归于好。2014年正月初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此后原、被告及家人在佛山、东莞工作、生活。因被告买地下“六合彩”等行为,致使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感情变淡。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自由恋爱,并通过四年的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2年,且育有二女,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重归于好,且于2014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与被告父母带着孩子在佛山共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因琐事而争吵而感情变淡,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多关心家庭、妻女,不再实施买地下“六合彩”等错误行为,为被告及女儿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