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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诉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82号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6幢1309B号。法定代表人邹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委托代理人张祥财,男。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北路城市新宸大厦A幢七层704室。法定代表人张青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榕航公司”)诉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梓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张祥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航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事宜订立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700吨,最终结算量以双方代表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场地后,被告需付原告百分之五十货款,剩余货款金额按当天利息结算(三分利息),被告将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被告须在2015年2月15之前结清剩余货款,若未能在该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四个批次提供了合计货款1,492,708元的钢材,但被告在每次接收钢材后,均只是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双方约定的货款结清日期即2015年2月15日时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本金830,680.82元,应付利息30,569元,合计861,249.82元。但至约定货款结清日,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方才同意以其对第三方地产公司的债权,用以冲抵原告指定人员购房首付款的形式,于2015年3月6日抵扣了353,547元的应付货款本金,但对于该剩余货款本息,虽经之后原告多方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支付。综上,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应付的货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本息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77,133.82元,利息30,56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08,360元,合计616,06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以欠款本金按百分之六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梓恒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钢材销售合同》,被告所欠款项仅为192,251.9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材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订立《钢材销售合同》,就交易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调拨单、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应付钢材款8306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及所附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情况说明所附6025282号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025288号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列明总金额,对6025289号调拨单因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所附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拨款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只有被告员工“李永红”签字,所涉及工程施工地在文山,不是合同约定的曲靖,与本案无关,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信息及支票兑付情况。此外,原告补充提交平安银行昆明东聚支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景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欲辅助证明拨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即拨款申请表上记载事项包括被告付款行为真实发生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支票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账支票记载的相应款项是被告出借公司员工李永红款项并根据李永红委托代付,但实际没有转账,相应钢材交易系发生于李永红和原告之间。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景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代李永红支付,与被告无关;对平安银行昆明东聚支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调拨单能与被告出具并认可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支票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景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补充提交的平安银行昆明东聚支行银行进账单(回单)系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上述银行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拨款申请单复印件所涉及争议,既属于事实争议亦属于法律适用争议,故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综合评述其证明效力及可认定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榕航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与被告梓恒建筑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工程名称: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曲靖市麒麟区东临子午路、南临长兴路、北临珠江源大剧院;二、供货数量:乙方因工程需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玉昆、昆钢、德钢等三大钢厂钢材,总需货量约700吨,最终结算量以双方代表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三、交易方式: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李永红作为乙方订货代表,身份证***,可以口头或书面或短信向甲方王传表(电话***)也可传真61776888订货,乙方指定吴开阳(***)作为乙方收货代表,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2、乙方若要变更上述授权代表,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司公章)通知甲方,甲方未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不得擅自接收其他人的发货通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也不得擅自变更上述授权代表,擅自指定其他人员签收甲方供货单的,不论其有无授权或是否加盖乙方公章,乙方均需对该供货单签收的供货承担全部付款业务,并且不得以签收人员变更或无授权等原因拒绝付款;3、上述乙方授权代表可以用电话、传真、订货单等形式通知甲方所购钢材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等,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发货通知将乙方所需钢材送达双方指定地点,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4、乙方自行提货或在甲方的钢材送达之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乙方核实确认后须在甲方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签收,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乙方确认完全合格;5、乙方确认:乙方完全认可甲方制作并经乙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与依据;四、价格及结算方式:1、乙方于提(收)货时付款或提(收)货之日起3日内付款的,价格为:双方协商以当日市场价格为准,甲方给乙方报价包含运费,螺纹钢为理计结算,线材盘螺为抄牌结算;2、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当日送货到乙方指定场地,乙方需付甲方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剩余货款金额按当天利息结算(三分利息),乙方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支付给甲方;五、违约责任:1、乙方需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结清剩余金额,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支付双倍利息给甲方;2、在合同履行期内,若乙方更换供应商,应提前15日通知甲方,并通知达到甲方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我公司曲靖中天广场钢材420978.20元(调拨单号:6025262),我公司当天以支票支付210000.00元,余下未付210978.20元(大写贰拾壹万零玖百柒拾捌元贰角)”;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供应被告三批次钢材。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01月01日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我公司曲靖中天广场钢材574953.00元(调拨单号:6025282、6025288),泽珲综合楼钢材87972.78元(调拨单号:6025289),合计¥662925.78元,我公司以支票支付300000.00元,余下未付362925.78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柒角捌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01月23日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我公司曲靖中天广场钢材211894.92元(调拨单号:6025263),我公司以支票支付¥100000.00元,余下未付111894.92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玖角贰分)”。另,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旷志忠”账户向原告交付款项40,000元(该款通过网银转入原告工作人员张雪云账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244,881.9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梓恒建筑公司,填写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存根记载用途为钢筋款。相应支票未实际转账,原件已返还被告持有。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效?二、原、被告所订立《钢材销售合同》项下钢材买卖交易应付款及已付款具体数额?三、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被告供应玉昆、昆钢、德钢等钢厂钢材。所订立《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应合同以预定供货总量方式确定合同期限,性质上属于分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需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结清剩余金额,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支付双倍利息给甲方”,结合合同上下文内容,该约定应理解为对于2015年2月15日前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于该期限届满前付清货款,如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则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诉争《钢材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未依照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其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有权解除与被告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诉争《钢材销售合同》于原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买受人一方,被告对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2015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所记载已供货应付款、已付款及未付款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主张除上述《证明》、《情况说明》所确认供货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昆玉螺纹钢,应付款项为284,881.92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该批供货货款4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其金额为244,881.92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内无款项可转而作废,其后被告以交付出票人为四川建科的转账支票一张支付货款100,000元。针对其主张,原告以拨款申请表复印件、平安银行昆明东聚支行银行进账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云景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认可,在确认原告所提交《拨款申请表》上“情况属实。李永红”字样为其员工李永红签署的同时,主张拨款申请表上所记载交易事项非被告订购钢材,具体理由为按拨款申请表所记载供货地点为文山富宁县,并非双方诉争《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曲靖市,且原告主张的供货未经被告确认。而针对原告主张的付款事项,被告抗辩主张其通过“旷志忠”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以及交付原告金额为244,881.92元的转账支票系受李永红委托而付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明确被告指定李永红为其订货代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上李永红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其指定订货代表确认《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上记载供货内容。此外,经庭审确认的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44,881.92元转账支票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交的出票人为四川省建科工程技术公司昆明分公司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所记载信息,从时间、交易金额及其他交易信息上,均能与《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上记载内容对应,可合理排除复印件关键内容伪造、变造的可能性。进而言之,原告所提交《拨款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拨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除双方无争议的《证明》、《情况说明》记载供货、付款事项外,原告尚向被告供应价款合计278,623.2元的昆玉螺纹钢一批,被告针对该批供货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对于被告就争议供货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拨款申请表》记载内容及原告庭审自认,争议供货的收货地点为文山富宁县,与本案诉争《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区域不一致,但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交易需求变更货物交付地点的可能性。故货物实际交付地点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及交易事项的认定。此外,被告关于争议批次供货的买受人实际为其指定订货代表李永红、相应款项支付系受李永红委托而为的主张,与其针对争议供货进行的交易行为所体现行为性质相悖,且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诉争《钢材销售合同》项下原告已完成供货的应付货款合计为157,4422.10元(420,978.20元+662,925.78元+211,894.92元+278,62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为110,3547元(21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原告自认抵款353,547元)。上述两项扣减,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470,875.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在价格及结算条款中约定:“甲方当日送货到乙方指定场地,乙方需要付甲方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剩余货款金额按当天利息结算(三分利息)》。”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需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结清剩余金额,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支付双倍利息给甲方。”上述内容中涉及两种利息约定,其一是“剩余货款”在(付款前)的结算利息,其二为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双倍利息。从上述约定内容的文义及合同条文逻辑而言,相应内容应理解为:合同项下分批供货款分期支付,当批次供货于供货之日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但自供货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支付的货款在实际支付前按月息3%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未支付的货款,由被告按双倍即月息6%承担利息。据此,前者所谓利息实际构成结算货款的组成部分,即实际结算货款应为双方约定的“当日市场价格”加约定利息;后者所谓双倍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也即违约金。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2015年2月15日前未付款结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被告付款情况,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出具《证明》中涉及的结算利息为11,028.67元(210,978.2元×3%×12÷365/天×53天);2015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结算利息为16,465.9元(362,925.78元×3%×12÷365天×46天);2015年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涉及的结算利息为2,648.7元(111,894.92元×3%×12÷365天×24天)。对于《拨款申请单》中涉及的结算利息,原告按申请表所列利息6,258.72元主张并计入其诉请的“货款本金”中,相应利息已经双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调整计入结算利息争议事项。据此,本院确认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的结算利息为36,402元。另,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双倍利息即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根据相应约定所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已答辩要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息2%标准计付,相应违约金计付基数按被告欠付货款(不含结算利息)470,875.1元确认,并确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对原告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即货款抵扣前后按不同欠款金额分段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货款抵扣的依据及发生清偿效力的时间界点,无法具体明确分段计付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875.1元及结算利息36,402元,共计507,277.1元;三、由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70,875.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四、原告云南榕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1元,减半收取4,980.5元,由被告云南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额4,980.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