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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成满与侯育革、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满,赵君,侯育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叶成满,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林业局职员,住龙井市。被告:赵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被告:侯育革,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叶成满与被告侯育革、赵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满,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成满起诉称:侯育革与赵君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侯育革与赵君以经营山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成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侯育革与赵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叶成满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要求侯育革、赵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00(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5800元。赵君辩称:承认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借条是本人签字,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侯育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侯育革与赵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侯育革与赵君以经营山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成满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叶成满向侯育革、赵君交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侯育革与赵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叶成满与侯育革、赵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成满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侯育革、赵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借款系侯育革、赵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叶成满要求被告侯育革与赵君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5800(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育革、赵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叶成满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已交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侯育革、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成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