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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1(陆×之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俊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于×起诉至法院称:我和陆×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育有一女于×1(1994年10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在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逐渐显现,陆×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发生矛盾,我虽处处忍让但仍无法缓和,夫妻之间感情越来越恶化,且陆×嫌弃我挣钱少,经常为此争吵,我无奈于2010年7月搬出家在外居住。2011年3月,双方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房屋拆迁,共分得两套安置房,陆×不允许我居住,导致我至今仍在地下室租房居住。2012年5月,我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我自觉无法与陆×进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因此再次向朝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且双方自判决后至今未再联系,均感觉感情确实破裂,婚姻关系确无必要存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和陆×之间的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302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902号房屋内家具电器及装修归陆×所有,陆×给付我折价款50000元;陆×给付我拆迁款2683120元的一半;陆×给付我其名下保险现金价值补偿款560000元;陆×给付我共同存款500000元的一半250000元;陆×给付我玉石、佛牌等财产折价补偿款150000元;陆×给付我工资款37000元;京E2××及京JX××两辆机动车归陆×所有,陆×给付我折价款17000元;陆×与我共同承担于×3债务40000元。陆×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止于×说的这些,我均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345号院落及地上房屋属于我的婚前财产,2010年5月19日拆迁,被安置人有我、陆×和于×1,拆迁款是我婚前财产转化,与于×无关,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1302号和××902号,不同意于×居住使用1302号房屋,于×有劳动能力、收入可观,有能力自己生活,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涉及案外人于×1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另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4号院内房屋处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已经被拆迁,取得了拆迁款,安置了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于×起诉要求离婚,陆×没有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184号内房屋原为于×、陆×共同翻建,但拆迁前双方已经共同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给于×2,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腾退人亦为于×2一人,法院认为相应拆迁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45号内1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被拆迁腾退人为陆×,应安置人除于×、陆×外还有于×1,于×关于安置房屋、拆迁款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于×可另行主张。同理,因装修已构成安置房屋的添附,安置房屋内装修价值于×可一并另行主张。××902号房屋内电器依据双方陈×目前有夏普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上述电器归陆×所有,法院根据电器购买价款考虑折旧对其现价值酌情认定,陆×给付于×相应的折价款。陆×名下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两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均已退保,退保金共计1136601.34元。陆×称其中200000元用于其与于×1的生活支出,考虑于×、陆×自2011年开始分居,基本生活消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对陆×该主张予以采信。陆×主张退保金中归还陆×1垫付的装修款500000元,陆×2生病赠与230000元依据不足,于×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争议财产数额较大,陆×不能明确陈×款项用途的情况下,退保金扣除于×正常支出后剩余金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陆×主张其与李×1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退保金中支付房款,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李×1之子李×2到庭作证予以否认,法院认定陆×有隐匿财产的故意,相应财产分割时应予少分。于×名下京E2××及京JX××两辆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应依据车辆评估确定的价值向陆×支付折价款。于×主张工资款经查询相应账户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但是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及尾号4383两份存折陆×应返还于×,账户内庭审查明的时点之后如有取款记录,则应连同取款金额一并返还于×。于×主张向于×3借款产生的债务不能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陆×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于×未证明夫妻共同存款500000元实际存在,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玉石、佛牌的等财产不能证明实际由陆×控制,该分割主张亦不予支持。于×名下泰XX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于×应依据保险现金价值向陆×支付相应折价款项。于×名下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费1000000元来源为××184号拆迁款,虽然于×提交于×2书写的赠与协议书,证明1000000元保费为于×2对于×个人的赠与,于×2本人亦到庭予以作证,但是于×2证言与于×关于赠与事实的陈×有相悖及不符合情理之处,并考虑××184号院内房屋为于×、陆×共同赠与于×2,法院对于×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于×应依据保险现金价值向陆×支付相应折价款项。于×作为承租人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根据现有规定不能转租转让,评估机构对租赁权价值亦无法评估,陆×要求分割摊位市场价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考虑于×、陆×曾转让摊位的事实,法院酌情判令于×给付陆×补偿款10000元。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租赁厂房涉及案外人于×3利益,本案不宜处理。黄金首饰系双方共同购买,双方婚内已经进行了分配各自所有,陆×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木雕、墨不能证明财产事实存在,陆×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准予于×与陆×离婚;二、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保险折价款五十三万元;三、夏普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陆×所有,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折价款一千元;四、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五十五万元;五、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4383两份存折归还于×;六、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由于×继续使用,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补偿款一万元;七、于×名下京E2××、京JX××机动车两辆归于×所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折价款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陆×认为于×连同于×2欺骗陆×将××184号房产赠与于×2,致使于×2得到该房产的腾退补偿款,该房产应为陆×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于×与于×2恶意串通,将××184号房产腾退补偿款中的1000000元通过伪造赠与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给于×;陆×名下部分保险退保金用于装修房屋及赠与陆×2看病,不应认定陆×恶意转移财产;关于北京农商银行的两份存折,于×应返还陆×已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酌定潘家园摊位价值过低,且该摊位可以由双方共同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陆×保险折价款800000元;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4383号两份存折归还于×,于×将该存折中款项归还陆×;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由陆×和于×共同使用。于×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于×与陆×于1993年相识,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陆×于1994年10月4日生一女于×1,于×与其前妻1988年1月21日育有一女于×2,于×2在于×、陆×结婚后随于×、陆×共同生活。于×称双方因北马房村房屋拆迁发生矛盾,陆×将于×赶出家门,陆×则称于×有第三者,双方自2011年3月发生矛盾,于×自行搬出居住。于×于2012年5月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于×于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朝阳区法院2013年3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的诉讼请求。朝阳区××345号内1号院落为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案外人处购得,于×称双方共同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0年5月19日,陆×作为被拆迁腾退人签订朝阳区××345号内1号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3人,包括户主陆×、之夫于×、之女于×1,拆迁获得腾退补偿款2683120元。拆迁总标准安置面积为150平米,于×、陆×均认可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902号及××1302号,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于×与前妻刘秀荣于1993年7月30日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包括东坝乡焦庄村的三间房屋归于×所有。于×、陆×均认可于×分得的房屋是××184号,于×、陆×共同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于×提交2009年7月8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4号所有房产所有权赠予于×2所有,于×、陆×分别在赠予人处签字。陆×称于×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其认为都是亲人就签了。2010年4月9日,于×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184号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认定人口为于×2一人,腾退补偿款总计2067964.25元。2009年7月8日协议书作为拆迁依据材料存入拆迁档案。于×名下泰XX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单生效时间2002年9月6日,陆×提交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红利通知书,载明保险现金价值26249.92元。于×名下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合同成立日2011年5月5日,陆×提交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红利通知书,载明保险现金价值(含红利分配)1026265.1元。陆×认为两份保险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其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于×认为泰XX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为其个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单据,证明交纳的1000000元保费均来源于于×2账户,系于×2对于×个人的赠与,就此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赠与协议书,协议甲方(赠与人)于×2,乙方(受赠人)于×,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中壹佰万元现金赠送给乙方个人所有,指定乙方受赠款项用途仅限于购买乙方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陆×不认可赠与协议书真实性,申请对协议书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报高院相关部门摇号,该部门回复摇号申请未通过审批。于×2作为证人出庭,称××184号拆迁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30日上午其从拆迁款中取出1000000元存入于×账户用于买保险,下午去丰宁证人的奶奶家,吃完饭后写了赠与协议,证人称×与给×,目的就是为了让他老了有个保障。陆×认为证人陈×的款项往来以及协议签订情况与于×陈×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认可证人证言。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41账户2010年6月11日支出300000元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陆×,该保险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退保手续,退保金共计308571.03元。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493账户2010年6月11日支出32万元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陆×,该保险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退保手续,退保金共计329148.03元。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19账户2011年3月25日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2月16日办理退保手续,退费金额合计498882.28元。陆×称全部退保金均已花费,其中归还其弟陆×1垫付装修款500000元,其兄陆×2生病赠与230000元,向李×1购买山东省乳山市一套房屋后支付350000元,后解除合同仅归还300000元,各项生活支出200000元左右。陆×提交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发包方为陆×,承包方为北京艺泽华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地点××1302和902,约定工程造价500900元。陆×提交装修款收据一张,金额共计500000元整,陆×称该款为陆×1先行垫付,陆×取款后当天在家里将500000元现金交给陆×1。于×不认可陆×陈×,对于装修合同及收据真实性亦不认可,称装修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不到,两套房屋包清工花费500000元明显过高。陆×提交陆×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称仅是部分票据。陆×对医疗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陆×2看病的事,且认为其有医保可以报销。陆×提交其与李×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载明欠付李×1房款3500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李×2主动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为李×1之子,李×1与陆×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价款90多万元,一份价款30多万元,合同签订后陆×一直不给钱,李×1从未拿到陆×任何钱,也未扣过陆×的违约金。陆×当庭撤回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对证人证言亦不发表意见。陆×提交医疗费、房租、日常消费支出、于×1生活学习消费、购买家具等票据、合同,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期间,连同装修款主张支出107万余元。于×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拆迁款中有周转补助费,不存在租房支出,中介费票据不属实,水电燃气费用地址非实际住址,于×1学费票据与其实际就读学校不符,橱柜购买合同无付款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部分购买电器票据关联性不足,部分票据显示购买人是陆×1。陆×应法院要求提交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存折,称村里为村民发放福利转账入该账号,存折显示截至2014年4月1日,余额为407.37元,另提交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4383存折,称为于×养老保险存折,显示截至2014年5月6日,余额为339.31元。于×要求陆×将存折返还。陆×提交本人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15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4月3日余额为7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4439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5月13日余额为467.67元。陆×提交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493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96.42元。于×应法院要求提交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9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740.1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29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5月9日余额为749.95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223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290.32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166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4月1日余额为762.58元。原审法院应双方申请调取了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102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11月17日余额20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67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11月7日余额0.3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451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9月28日余额65.69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033账户明细,截至2005年1月31日余额10.29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166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4月1日余额762.58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223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7日余额289.81元,交通银行尾号9172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18.33元,交通银行尾号8807账户明细,截至2012年6月21日余额0.01元,交通银行尾号4970账户开户至今无交易;调取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647账户明细,截至2011年6月12日余额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493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10月1日余额96.13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71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1月1日余额909.19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6188账户明细,截至2010年12月21日余额333.99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0261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7月16日余额0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9309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5月15日余额52.3元。于×名下有京E2××及京JX××牌照机动车两辆,陆×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陆×申请,原审法院摇号选定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对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2014年7月1日,京E2××车辆市场价值6857元,京JX××车辆市场价值18335元。于×不认可评估结果,称车辆已经报废,且其中有于×3的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于×、陆×均主张车辆归对方,要求对方给付折价款。陆×支出鉴定费3000元。陆×主张于×承租的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具有市场价值,要求进行分割。经陆×申请,原审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对摊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经调取相关材料认为在现有评估依据及资料基础上无法对估价对象租赁权价值进行评估。于×认可陆×曾转让自己名下一个摊位,当时转让款两三万元,但称按照现在的市场管理办法摊位只能本人使用,禁止转租转让,因此不存在市场价值,不同意分割。于×称双方分居期间,因为收入有限还要向陆×支付生活费,陆续向于×3借款4万余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于×提交4万元欠条一张,于×3未到庭作证。陆×称于×2011年给过两次生活费,每次五六百元或者七八百元,不认可于×提交欠条。陆×称于×在通州台湖租赁400平米厂房,租赁权具有价值,要求依法分割,提交前营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兹有于×、陆×、于×3于2010年4月至今承租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247号王××家,承租房屋面积共计400平米左右,前后两院,用于加工生产”。于×不认可村委会证明,认为不是合法的财产证明,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房屋用途。于×称房子是于×3租的,提交涉案场地租赁协议,显示出租人王××,承租人为于×3。于×主张××902号房屋内夫妻共同所有的家用电器包括电视机两台、微波炉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陆×称海尔电视一台已经坏了处理掉了,夏普电视2000年左右购买花了7000多元,微波炉坏了当作废品卖掉了,海尔空调一部购买十几年当时花了3000多元,电脑是组装的买了十几年当时花了2000多元,威力洗衣机买了十几年购买花了300多元。于×、陆×均要求家用电器归对方,对方给付折价款,双方均认可由法院酌定电器价值。关于××902号房屋装修,陆×称花费大约200000元,该款是从北马房村拆迁款中支付的,于×认为装修款是从拆迁前的共同存款中支出的,要求一并分割。陆×认为于×佩戴的金戒指、金项链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31369.7元,要求分割。经查,2010年5月3日,于×、陆×购买黄金首饰若干,于×称花费共计63718.67元,认可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由其本人使用,其他首饰包括白金项链、金镯子、金戒指等由陆×本人及其亲属使用,于×认为首饰属于个人物品,不应再行分割。陆×另称双方十几年前购买了木雕、墨价值15万余元,于×称不存在该财产,陆×亦未提交证据。于×称陆×处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玉石6块、金镶玉佛牌2个、玉观音1个、玉佛1个,陆×不认可上述财产由其保管,称玉石搬家时已经丢失,当时还曾报警有报警记录,佛牌都给于×了。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拆迁档案材料、保险单、退保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184号房产,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184号所有房产所有权赠与于×2所有,并签字确认;后于×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相关腾退补偿协议书,取得了相应腾退补偿款,上述腾退补偿协议书已存入拆迁档案。由此可见,于×与陆×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陆×主张该赠与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陆×据此进而主张××184号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于×主张其名下保险1000000元保费系由于×2对其单方赠与,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往来单据、赠与协议书及于×2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虽然原审法院因于×2证言与于×关于赠与事实的陈×有相悖及不符合情理之处,并考虑××184号院内房屋为于×与陆×共同赠与于×2,对于于×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于×存有恶意转移财产之故意。陆×主张于×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名下保险退保金一节。陆×主张退保金中500000元用于归还其弟陆×1垫付的装修款、230000元赠与其兄陆×2用于看病,上述资金往来及陆×1代其垫付装修款时全系现金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上述大额资金往来全系现金支付,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陆×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陆×保险退保金中的上述支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陆×主张其与李×1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退保金中支付购房款,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李×1之子李×2出庭作证否认曾收到购房款并扣除过违约金,陆×随后当庭撤回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陆×确有隐匿财产之故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陆×应予少分。虽然陆×当庭撤回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但此行为并不影响法院作出上述认定,陆×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相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的摊位一节,根据现有规定,该摊位不能转租转让,且评估机构对租赁权价值无法评估,故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曾转让摊位事实的基础上,从便于使用的角度出发,判令该摊位继续由于×使用,并由于×给付陆×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当,所酌定之相应补偿款数额亦属适当。另,陆×关于于×应返还两份北京农商银行存折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000元,由陆×负担1500元(已支付),由于×负担1500元(陆×已支付,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陆×)。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于×负担2670元(已交纳),由陆×负担1800元(于×已预交,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