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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丽与被告全志民、刘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丽,全志民,刘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新丽,女,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乌鲁木齐市。被告:全志民,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雪丽,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新丽与被告全志民、刘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丽、被告刘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丽诉称,2014年6月14日、6月15日,被告称生意上急需钱,分两次向我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8月15日分两次归还。但被告借款后,即将经营的生意转让给了他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我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志民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刘雪丽辨称,我与被告全志民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全志民在2014年6月14、15日借钱,时间不合理,故我对借条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志民以做生意需钱为由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张新丽借款共计21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刘雪丽与全志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全志民向原告张新丽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张新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全志民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刘雪丽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新丽要求被告全志民、刘雪丽共同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志民、刘雪丽共同返还原告张新丽借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全志民、刘雪丽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刚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梁芮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