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麻华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华(别名“东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沂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麻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初、2月2日,被告人麻华在其租住的位于蒙阴县汶河小区20号楼东单元301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麻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麻华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麻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麻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麻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麻华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麻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麻华归案后如实坦白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麻华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