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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柳桂华诉王洪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华,王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柳桂华,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桂华诉被告王洪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王洪亮及其代理人李志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92元,误工费1320.元、陪护费13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被损坏衣服260.00元,合计7982.92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增加举证期限。本案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的伤是原告自行造成,是原告自行倒地摔伤的,原告的所述的伤情在原告摔倒后原告的身体并没有伤。原告的伤系自行造成,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系12天,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证据2住院收据4枚,住院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为3882.92元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3申请调取的公安局治安询问笔录3份。第1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原告对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基于证人与被告存在依附关系,所以的证言说了部分假话,真实的部分是原告抓被告车的前脸儿,原告倒地的过程没有如实说,被告倒车的时候把原告拖倒在地,事情的起因说的非常明确,因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引起的,其他人的工资都发了就没有给原告发,被告对本案的起因负主要过错。第2份询问原告柳桂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柳桂华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客观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索要工资拒付的情况下原告抓住被告的车辆前脸儿,被告倒车时导致原告受伤。第3份询问被告王洪亮的材料,对第3份询问王洪亮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抓住他车的时候开始倒车时将原告拖出四五米远后才停车,证明被告将原告拖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拒付原告的工资造成的。证据4支工资款的支款支据1枚。证明在案发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因为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工资发生的争议,在本案开庭前本案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工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明确记载原告的身份是无业人员,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家政服务业。该份诊断书与本案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伤情相互矛盾,原告病历在病人医嘱中明确记录23号至29号没有用药,此阶段的误工和陪护和伙食补助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系书证且能真实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庭下将向法庭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和理性和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对住院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放弃鉴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询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客观真实的陈述了当时的经过,原告的伤是自行造成的。并非被告拖行所致。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关于发工资的情况以及索要工资,关于苗苗酒店的出勤情况由工作人员负责,并非被告直接查勤,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由原告向相关人员核实后索要,对询问柳桂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客观真实陈述事发经过,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在追被告车的过程自己摔倒造成的,询问原告是否有外伤,原告的申述与医院诊断书的病情相互矛盾,证明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对询问王洪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的陈述了事情经过,证明原告的伤是自行所致,并非是被告拖伤所致。三份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接触,造成了原告的损伤,本院对原告的损伤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晚上,在林西县林西镇南街苗苗酒店门口,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在其酒店打工期间)工资。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抓着被告驾驶的轿车前部,被告往后倒车,致原告头部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多部为损伤,原告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2.92元、误工费1320.00元、陪护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案发后原告向林西县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其工资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宽容和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原告的主观行为是诱发本次纠纷的主导因素。原告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损害衣服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此次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2.92元,护理费1320.00元(110元×12天),误工费1092元(91.00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合计7494.92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节,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7494.92元×70%=524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246.4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