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任承云与王孟举、保险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承云,王孟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任承云,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饶培松,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孟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8号。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承云诉被告王孟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培松、被告王孟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承云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25分,我所驾驶的由我所有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从茅坝方向往永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7公里200米处时,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货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孟举与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明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移位并骨缺损;2、左眉弓上缘皮肤裂伤;3、外伤性头痛;4、前列腺结石。被告王孟举所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43065.3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306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孟举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我所有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待庭审中原告方提交证据后再作认定;2、原告的诉请标准及项目在庭审中再进行质证;3、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作为被告的,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承云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被告王孟举、原告任承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明贤无责任的事实。3、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体温记录、临床医嘱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医药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情况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7313.00元的事实。4、孩子任忠宇(曾用名任健)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告所生育的该子女生于2009年5月7日,系未成年人的事实;5、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任承云受伤住院期间无人照顾请二名护工护理的事实。6、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任承云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合法以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7、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227号,用于证明任承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经鉴定为拾级;8、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197号,用于证明任承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00元,用以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4、6、7、8、9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王孟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且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2天的事实,但应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史用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王孟举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王孟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证明持意见,对三性均持异议,村委会无权出此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6、7、8、9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永兴镇永兴桥村村委会证明与本院所查明的原告受伤后系一人护理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孟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用以证明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孟举所有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王孟举所有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王孟举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王孟举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25分,原告任承云所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从茅坝方向往永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7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货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孟举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李明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移位并骨缺损;2、左眉弓上缘皮肤裂伤;3、外伤性头痛;4、前列腺结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任承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经鉴定为拾级及原告任承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50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200.00元。被告王孟举所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7313.00元。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书面变更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86130.70元,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李明贤的损失为6407.40元。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明贤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明贤系原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孟举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人。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体温记录、临床医嘱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医药发票2张、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97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王孟举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73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7313.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205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经计算为22天×93.30元/天=2052.60元,对原告超过的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100元/天=2200.00元;4、误工费为1558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2天,结合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天+90天=112天,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12天×93.30元/天=10449.60元;对原告超过的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6、精神损失费为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2000.00元。对原告超过的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为10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提出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数据,我省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所受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属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11元,被抚养人任忠宇生于2009年5月7日,经计算为:5970.25元/年×12年(18-6)×10%÷2=3582.15元;10、鉴定费1200.00元;检查费110.00元;11、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500.00元;12、残疾用具费1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以上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80849.79元(医疗费37131.00元+护理费2052.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10449.6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3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00元=80849.7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案外人李明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407.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0849.79元+6407.40元(案外人李明贤的损失)=87257.19元,未超出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孟举应对原告承担的80849.79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王孟举向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79849.79元。至于被告王孟举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承云各项损失人民币79849.79元二、驳回原告任承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王孟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