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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祥、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祥,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征,薛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张高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被告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西侧成长园内。法定代表人张留宏,总经理。被告孙征。被告薛素东。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都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国祥、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告张国祥、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国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国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祥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祥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约定月利息为12‰,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照约定的利息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对被告张国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国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祥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江苏省扬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至此原告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也未履行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构成合同违约,四被告应承担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祥给付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宏公司、孙征、薛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509元。二、被告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征、薛素东对前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征、薛素东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3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韩兆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