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永其与吴志玉、林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杨永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吴志玉,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丽梅,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永其与被告吴志玉、林丽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玉、林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吴志玉、林丽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永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志玉、林丽梅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玉、林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玉在其与被告林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杨永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志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永其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永其借人民币(贰万元)(2万元整)利息为3分2015年2月22日借款人吴志玉”;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志玉、林丽梅因经商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杨永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永其借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吴志玉林丽梅利息为3分2015年5月23日”。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永其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永其庭审陈述、人员基本信息卡二份及借条二份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玉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杨永其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志玉、林丽梅共同向原告杨永其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2015年2月22日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杨永其请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4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其主张本案两笔借款的月利率按3%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原告杨永其请求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杨永其的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吴志玉、林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志、林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永其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五十四元五角,由原告杨永其负担三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吴志玉、林丽梅负担四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