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连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超,许连,徐荫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荫龙。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孟凡超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超,被上诉人许连、徐荫龙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拆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隆化县原法院家属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款140000.00元,原告进场时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全款,付清全款后进行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进行拆除工作,现已拆除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拆除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未收到拆除款的情况下仍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拆除工作,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现原告已拆除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拆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9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连、徐荫龙拆除款140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宣判后,孟凡超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楼协议,在二被上诉人进场前,将拆楼款120000.00元交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将相关事实情况向法庭作出陈述,且申请证人焦占斌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己支付120000.00元拆楼款的事实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证人证言,对相关事实也未调查清楚。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楼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进场时,甲方应先付给乙方全款,付全款后进行拆除”,并未约定签订协议时,付清全款,因此,在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注明拆迁费未付,符合一般常理。但该协议并不证明被上诉人进场时,上诉人未给付拆迁款。而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楼协议,被上诉人进场时,上诉人付清全部拆楼款。如今,被上诉人早已将楼房全部拆除,该协议也可间接证明,上诉人已将拆楼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凭什么去单方面施工?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该协议上注明未给付拆迁费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未给付拆楼款,属于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连、徐荫龙答辩称:双方在确定合同后,上诉人没有给付拆迁款,双方协商,过一段时间给付,并在协议上注明拆迁款未给付字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之间的证言及陈述相互矛盾,也印证了未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超与被上诉人许连、徐荫龙签订的拆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拆除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拆除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拆除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凡超主张已将拆除款给付被上诉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孟凡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00元,由上诉人孟凡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