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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向东。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万芳。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垒台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毫垒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毫垒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2,5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将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分期向原告付款。还款协议另约定如被告三个月内未按期还款,则应付原告全部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四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可提起诉讼。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余款1,882,57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2,5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25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毫垒台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32,577元。被告富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模具。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多份合同,约定了模具的零件号、尺寸、数量及价款。合同另约定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加工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条款:1、乙方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向甲方销售模架及钢材,截止2012年7月31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2,412,577元;2、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表明乙方于2012年9月收到甲方付款18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货款2,232,577元,此后甲方分文未还;3、现双方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82,577元;4、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应支付乙方还款计划金额10%的违约金;5、甲方如三个月内未实施还款计划,应支付全部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6、甲方如四个月未实施还款计划,乙方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审理中,原告称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付款后,理应按约支付,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882,577元。二、被告青岛市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88,25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3,3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