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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史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史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史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予以证实。原告称因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答��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史某某”。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互帮、互助、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